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330號
MLDM,102,交易,330,2014012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六一
五九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
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施岑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國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國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九時十分許起至同 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尖豐路青葉檳榔攤內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 以上,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 ○○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行經 苗栗縣頭份鎮尖豐路七四一巷口,因未載安全帽且逆向行駛 ,為警攔查發現有飲酒現象,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張國安曾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再於一百 年九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罰金 新臺幣九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按,顯見其守法觀念簿弱。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