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朱昭介
被 告 魏東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 10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 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紙及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2紙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