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朱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 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表(准予全部扶助)、花蓮縣豐濱鄉低 收入戶證明書、民事起訴狀等件以為釋明,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