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14號
HLDV,102,監宣,114,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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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鄭碧娥
聲 請 人 鄭聰敏
相 對 人 謝寶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依 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 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 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謝寶銀之戶籍雖設於花蓮縣光復鄉○○路 000巷0弄0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陳明相對 人因罹患阿茲海默症,實際上自四年前即長期居住於臺中市 ○○區○○街000○0號至今,並定期於台中澄清醫院就診, 並未居住於戶籍址,此有聲請人聲請狀在卷,並有聲請人鄭 碧娥到院陳述明確,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花蓮縣光復 鄉○○路000巷0弄0號戶籍地,該戶籍址應非其住居所甚明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即臺中市之該管轄法院,以利當地 法院實際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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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