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禁治產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13號
HLDV,102,監宣,113,201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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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劉文健 
相 對 人 許好 
關 係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禁止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花蓮縣政府為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指定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聲請人就職機構即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現改制為臺北榮民總醫 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醫院)之住院病患,前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以95年度禁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當時擔任玉里醫院 院長之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聲請人業於99年間卸任玉里 醫院院長職務,且依民法第1111條之2之規定,照護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不得為該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是為保護相對人之基本權益,並配合 法律相關規定,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花蓮縣政府擔任相對人甲 ○○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 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中華民國 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 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 條之2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於95年3月6日 經屏東地院以95年度禁字第2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已據其提出屏東地院95年度禁 字第2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至10頁),且經本 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則於上開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 相對人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1106條第1 項聲 請權人即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 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民法第1111條之2 亦有明示。另法院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 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094 條之1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原為受監護宣 告人甲○○之照護機構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不得擔任甲○○ 之監護人,因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上開民事裁定及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9年9月28日輔人字第000000000 0號函影本、99年9月28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相 對人玉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見本卷第6至7、第 10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相對人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12頁)查對無誤,核屬相符。本件相對人原 長期為玉里醫院住院病患,則依前揭民法第1111條之2規定 ,不論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機構或其代表人,均不得為該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則屏東地院原指定玉里醫院院長 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已違前開修正後民法規定,自 有顯不適任監護人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喪偶,無子女,養父已於89年5月6日死亡,養母經 戶政系統查無資料,並於93年入住玉里醫院長期照護等情, 已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其配偶之死亡證明書、花蓮縣政府 93年11月2日府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民參字第1號偵查卷第7至16頁 ),足認相對人並無親人可供選任擔任監護人。本院函詢花 蓮縣政府之意見後(詳本院卷第18頁花蓮縣政府102年12 月 20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審酌花蓮縣政府為社 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對於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 熟悉,是本院認應改定花蓮縣政府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花 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人甲○○ 為玉里醫院之院民,玉里醫院為長期照護、教養受監護宣告 人甲○○之機構,對其財產狀況自較為了解,爰併指定玉里 醫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財產,應會同玉里醫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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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