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0號
HLDV,102,抗,20,201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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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張豊華
      張豊富
      張豊榮
      張寶雲
共同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相 對 人 黃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31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張聰明有新台幣(下 同)600萬元借款債權、對訴外人張豊貴有200萬元本票債權 ,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借貸關 係所生之債務,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花整謄字第037348號)、本票等件 影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 不當。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以該拍賣之抵押物為抗告人等所有,實 係法院指封錯誤,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 本件欠款僅限於債務人張豊貴與相對人間,據悉已陸續償還 等語,聲請廢棄原裁定。然查,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乃屬 非訟事件程序,已如前述,故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本身而無查 封之進行,應無所謂指封錯誤之問題。本件相對人就系爭花 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28建號(門 牌吉安路六段35號)建物全部有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存在 ,業據相對人提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形式上已足堪認定。至於



上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相對人對債務人張聰明、張豊 貴於99年1月25日所成立借據之金錢債權,有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謄本及借據 在卷可明,復由相對人提出載明到期日為102年1月25日之本 票1紙主張上項借據雖未載明清償期,但債務人曾與其協議 以本票之到期日為清償期,茲因本票屆期未獲清償,乃發動 抵押權聲請准予裁定拍賣等語,形式上亦合於常情,堪認可 採,故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屆期而未獲清償, 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係屬有據。抗告人固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 契約當事人,惟均係上述因借貸所生金錢債務之債務人張聰 明之繼承人,自應於張聰明101年4月13日死亡時概括繼承上 述金錢債務,且系爭抵押權之標的乃上述土地及建物,並不 因張聰明之死亡而有改變,抗告人所執理由,應屬涉及債權 及抵押權存在與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或應審酌 者,依首開說明,相對人如就上開金錢債權存否之實體有所 爭執,應就此爭執事項,另行起訴確認,以求解決,茲其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浴美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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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