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35號
HLDV,102,婚,35,201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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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5號
原   告 陳○○ 
被   告 貝○○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 7 月4 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89年2 月22日生)、甲○○(90年11月13日 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92年間無故離家出走 ,並於92年11月25日出境,迄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且兩 造亦因此已逾10年未行夫妻生活,彼此已失夫妻情分,婚姻 顯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又被告棄子不顧,從 未扶養未成年子女丙○○、甲○○,離家後亦不聞不問,不 曾探視,顯不適任為親權人,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丙○○、甲 ○○最佳利益之考量,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7 月4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但被告於92年11月25日無故離家出境 ,迄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查無被告行蹤,兩造分居已逾 10 年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證明書、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 憑,核與證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丙○○證稱:對媽媽沒有印



象,我是89年2 月22日出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甲 ○○證稱:我沒有看過媽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相符。又被告已於92年11月25日出境,有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國 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居住於我國花蓮縣鳳 林鎮○○里○○路0 號原告之住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 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 明。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 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 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 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 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 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 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3.查本件被告婚後無故離家不歸,並於92年11月25日出境後音 訊全無,迄今已逾10年之久,可見被告對兩造間婚姻已無維 持意願,而原告訴請離婚,可知其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 姻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 兩造分居已逾10年,毫無聯繫,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 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 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不歸所 致,而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1055條之1 定有明 文。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又監護, 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56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甲○○為我國國民,此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有關未成年子女丙○○、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酌定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合 先敘明。經本院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 家庭關懷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甲○○(以下報 告中簡稱兒少)進行訪視,據覆略以:子女受監護之認知及 意願:1. 兩 位兒少皆與被告無任何接觸,因此對於兩造離 婚一事都回應「不知道」,無法表示其意見。2.兒少平日作 息與原告作息交錯,與原告相處時間少,但兒少正桓表示仍 會在聲請人深夜回家時起身與原告打招呼,對於原告外出及 回家時間很清楚,兒少○○則表示每天早上出門前會遇見原 告,相處時間短暫,但會與原告聊天。由此可看出兒少正桓 與原告有較深之依附,會主動關心聲請人,兒少○○與原告 相處時間雖短,仍每天定時與原告有一定之互動。3.兩位兒



少皆表示記憶中無被告之印象,兒少正桓無法表示對被告探 視的想法,兒少○○則明確表示不想與被告有接觸,提及被 告時兒少○○明顯有些生氣與抗拒,語氣急促且果斷的拒絕 被告探視,與提起原告時的反應落差大。4.兩位兒少皆表示 若有需購買的文具,原告會繳錢,由學校老師購買,平日花 費與零用錢皆由原告支付,經濟上明顯由原告滿足其需求。 監護權的建議: 原告適任監護人。理由:1.原告因被告離家 多年,多年來未盡兒少照顧責任與義務,為日後安排兒少照 顧事宜,故希望能單方監護兒少,監護意願強烈。2.原告雖 因工作時間長與兒少相處時間短暫,採放任式管教,但其實 隱含對兒少自的信任,並且有能力安排照顧兒少之基本需求 ,使兒少在一穩定安全的環境中成長,就學上尊重兒少興趣 發展,但每天定期關心兒少課業與學校訊息,惟因原告社經 地位與本身教育觀念之限制,且長時間在外工作,不敏感於 兒少之心理需求,但能提供兒少基本生活需求的滿足。3.原 告目前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 元,支出約 00000-00000 元,除日常生活開銷外,也替兒少辦理保險, 並不時給予兒少所需之零用錢,經濟能力佳可負擔兒少照顧 費用。4.原告之非正式資源穩定,有原告之父代為照顧兒少 ,且原告之弟可協助督促兒少課業,使兒少在生活與學習上 不因聲請人工作繁忙而被忽略。5.兒少正桓與兒少○○之年 紀已可表示其意思,兩名兒少皆與被告無任何互動印象與情 感依附,兒少○○清楚表示無意願與被告會面,兒少正桓則 因無與被告相處之經驗,不清楚自己對會面的想法。6.綜上 述,原告因可照顧兒少之基本需求,經濟能力穩定可負擔兒 少照顧費用,且有足夠非正式資源支持,故評估原告適任監 護人。探視會面交往的建議:建議視被告之意願與兒少之意 願,酌定探視相關細節。理由: 被告離家多年,未曾探視與 照顧兒少,且兒少正桓也尚未釐清與被告會面之想法,故視 被告與兩位兒少之意願,酌定其探視細節等語,有該協會 102 年5 月141 日花兒家監第10206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佐。
3.本院審酌原告親職表現,併參酌原告原生家庭支持系統良好 ,人力及經濟上均足以擔負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責任,亦有爭取未成年子女丙○○、甲○○親權之意 願。反觀被告自92年11月25日出境後,迄今已於10年未曾返 家探視或聯絡未成年子女丙○○、甲○○,亦無給付相關扶 養費用,顯見被告無監護之意願。從而,參諸兩造之監護能 力、監護意願、監護現狀及未成年子女丙○○、甲○○現由 原告撫育,與原告及其原生家庭已建立親密的情感依附關係



,又未成年子女丙○○、甲○○於審理時均證稱:願意給原 告監護,對於被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其意願應予尊重,應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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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