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滇揮
高嫚鎂
高鈺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保險理賠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2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 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委任律師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代理權(見卷第30 頁),嗣於民國 103年1月6 日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答表2 紙附卷可參 ,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