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育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
被 上訴 人 和健水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貴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1 年建字第1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93,457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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