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隆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隆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建隆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竊盜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6年度花簡字第1021號判處拘役20日、97年度花簡字第 412號判處拘役50日,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 執行拘役6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易字 第3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99年7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 2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路○ ○○路○○○○○○○○○○○○○號「阿坤」之成年男子 催討債務,雖明知「阿坤」所交付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品(係林峰分別向陳正得、邱鴻彬、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所得之物,且均於102年3月20日早上7時30 分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遭他人侵入林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 竊取)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但因「阿坤」身上無錢且積欠 債務多時,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嗣余建隆於10 2 年3 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余建隆位在花蓮縣花蓮市○○ 街00巷0 號住處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交給其女友宋秀 雲(所涉及之收受贓物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 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代為出售變現,宋秀雲則於 102 年3 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某處(靠近 仁里橋)轉交給其不知情之哥哥宋冬源估價並代為兜售,而 宋冬源復於102 年3 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路○○○○住○○○○○○○○○號所示之物品托給不知 情之張素禎販售。後林峰於102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之六期重劃區擺攤時,發現隔 壁攤位之張素禎所販售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正係其失 竊之物品,並將該等物品扣押在案,始查知上情。案經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余建隆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
卷第32頁至第3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峰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復經證人宋秀雲、宋 冬源、張素禎、陳正得、邱鴻彬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警卷 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7 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扣押筆錄2 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偵 辦竊盜案佐證照片9張、估價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4頁、第37頁、第38 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 有如前揭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可徵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97 年間 均因收受贓物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足按,此次明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為來路不 明之贓物,仍為圖一己利益而予收受並輾轉交給不知情之張 素禎代為變售,所為不僅助長財產犯罪,導致被害人追回失 物困難,亦顯見其仍不知悔改,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再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經 被害人領回,暨被告犯後終認犯行、已離婚、子女分別為19 歲、20歲(目前均就學中,且由被告年約70多歲之父親照顧 )、母親已過世之家庭環境、入監前從事營建業包商、月收 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工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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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遭竊物品│數量│單位│材質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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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環類 │ 8 │只 │臺灣玉、白玉、進口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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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手鍊類 │ 5 │條 │墨玉、玫瑰石、淺海珊│
│ │ │ │ │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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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戒指類 │ 7 │只 │貓眼玉、馬眼玉、進口│
│ │ │ │ │玉、翡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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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吊墜類 │ 37 │個 │紫玉、花寶玉、貓眼玉│
│ │ │ │ │、馬眼玉、鷹眼、玫瑰│
│ │ │ │ │石、染色珊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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