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3年度,59號
HLDM,103,花交簡,59,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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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維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維蕭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減刑為 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94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9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8年 1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於102年 12 月11日凌晨1時30 分許起,在其工作之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0號之「星光卡拉OK」 飲用啤酒3罐後,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30 分許,行經花蓮 縣花蓮市農兵橋南端與美崙溪防浚道路之路口處時,為警攔 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49 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余維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4毫克,其酒後駕車犯行對於道路行車安全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經濟狀況、酒後駕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 結果、先前未因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 形(見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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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