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3年度,50號
HLDM,103,花交簡,50,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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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錫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錫忠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凌錫忠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花 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凌錫忠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6日10時許至10時30 分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之關聖帝君廟,飲用啤酒1 瓶後,未待體 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電動機車,沿 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 時 45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尚志橋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 降低,而突停於尚志橋上,致行駛於後由黃建智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緊急剎車不及,於人車倒 地後之滑行過程中碰撞上開電動機車之車尾部分,致凌錫忠 亦人車倒地。嗣經警到場處理,將凌錫忠送至衛生福利部花 蓮醫院救治,於同日下午3時0分許在上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 ,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68mg/dl(即百分之0.068),而 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錫忠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 第12頁至第13頁) ,核與證人黃建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3頁) ,且被告飲酒後騎乘電動機車為警查獲時 ,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 68mg/dl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2頁、第4頁至第12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



」,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 條所定「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 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 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 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 ,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之定義,細繹第 1 款及第3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第2款「自 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與「自力推 動」係一體二面,實屬同義,故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 交條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 駛」之意。又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惟就整體法 秩序之體系關聯解釋,上揭動力之定義於刑法第185條之3亦 應適用;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 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 185 條之3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 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 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 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 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 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 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查本案事故 發生當時,被告係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尚志橋上等情,業據 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黃建智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頁) ,是本件被告騎乘電動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及100 年間因 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510 號判 決及100年度花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然被告歷經2 度偵、審及執行程序之洗禮後,猶不 知記取教訓,再度漠視國家欲藉禁止酒醉駕車之刑罰規範, 控制酒醉駕車行為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風險之刑事 政策,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



騎乘電動機車上路,足見其自制能力不足、遵法能力有待加 強,是本案應以嚴厲之懲罰重建及回復遭被告酒後駕車行為 所牴觸之權威關係,復為矯治被告,並強化其對國家透過禁 止酒醉駕車行為所傳達之保護不特定用路人個人法益,及避 免國家珍貴社會、醫療資源無端耗費等訊息之閱聽感受能力 ,本院認為應予嚴懲,並期取被告受此裁判後,得將禁止酒 醉駕車之禁令,內化為己身守法意識之一部,俾促成禁止酒 醉駕車文化之生成及再生成,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68mg/dl、騎乘時間約40 分鐘 、酒後騎車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受有手、腳多處擦傷,被害 人之機車亦因失控滑行致左側車身有多處擦損之犯罪所生損 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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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