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錫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錫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2年 10月29日16時起至18時止」更正為「民國102 年10月29日16 時起至18時30分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錫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727 號判處 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 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猶未能從 前例中記取教訓,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且不勝酒力自摔肇事,其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危險,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動機、目的 、從事資源回收、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改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402號
被 告 鄭錫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錫欽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16時起至18時止,在花蓮縣吉 安鄉北昌村永吉橋下飲用米酒3杯後,即自上開飲酒地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18時27分 許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段 112號前時,因行車失控發生自撞車禍而受有傷害,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至花蓮慈濟 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錫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連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10張、花蓮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