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簡郁紘」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葉書宇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上午10時10 分許,騎乘向張皓 翔借用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 新城鄉台九線185 公里處而經警攔查時,因恐其無照駕駛, 遭警查獲,竟基於偽造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簡郁紘」 之署押1 枚,而偽造表示「簡郁紘」收受上開通知單之證明 後,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持以交還警員林志宥收受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 確性及簡郁紘本人。嗣因簡郁紘之母游麗月向監理機關申訴 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書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二 卷第5頁至第6頁) ,核與證人簡郁紘、游麗月、林志宥及張 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 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 13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張皓翔填具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花蓮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簡郁紘及 游麗月填具之切結書、基隆市後備指揮部102年1月15日後基 隆管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兵籍表影本各1份( 見警卷第8頁、第16頁至第18頁及第52頁至第53頁) 附卷可 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花蓮縣警察 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簡郁紘」之署押 1 枚之署押,復交還執勤員警而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 在用以證明受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之本人,且 主張係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受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意思,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 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本件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違規遭警攔查 後,出於卸免行政罪責之動機、目的,而冒用其友人簡郁紘 之名義接受交通稽查,險使無辜之人遭受處罰,並足以生損 害於簡郁紘及主管機關對裁罰對象之正確性,並參酌其於警 詢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至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目前於新竹市科學園區核心智識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之 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簡郁紘」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