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玉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讀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讀恭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讀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 5月14日縮短刑 期假釋,於99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不應逗留於火車鐵軌車道範圍致妨害列車 行駛,竟因與鐵路局間土地徵收賠償問題未獲解決,而於 102年 2月23日7時38分,在花蓮縣玉里鎮台鳳街與新昌街平 交道旁(即花東鐵路花蓮站起82公里 639公尺處),於平交道 警鳴器響起時,步行至山側軌道道碴上欲行自盡,適陳膺中 所駕駛之第 213號車次自強號列車由花蓮縣玉里站往花蓮站 方向駛至上開平交道處,見呂讀恭站立於火車行駛路線範圍 ,遂鳴笛並緊急煞車及時止停,幸無人傷亡,而以毀壞、壅 塞以外之其他方式,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嗣經員警據報前 往現場,發現呂讀恭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5768號自用小 客車車內,始循線查明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第四警務段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讀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膺中於警詢證述其駕駛列車行經上址見被告站立軌道道 碴而緊急剎車等情相符,復有員警林格源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1份、被告確認妨害列車行駛時所站立之位置照片2張在卷可 參,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 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第 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供公眾往來之設備, 凡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往來需要之設備,一律包括在內 (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陳 膺中係因見被告站立於鐵道道碴,恐列車高速經過傷及被告 方緊急剎車,是被告於案發時所站立之位置,要屬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載客運貨火車鐵路路線行駛範圍,為供公眾往 來之設備,當無疑義,且其舉既已迫使列車緊急剎車,足認 已致生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而被告有如前述之刑案前科紀錄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壅塞」鐵道 ,惟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 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 (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道碴 」乃在興築鐵路時鋪於路基之上,用以埋藏軌枕之物料,如 碎石、礫石等(參教育部重編國語詞典修訂本網路版)。經從 卷附被告指認妨害列車所站位置及證人陳膺中於警詢乃證述 被告係站在山側鐵道道碴,而非證稱係站立於鐵軌上等情研 之,被告應係站立於鐵軌旁之道碴,而非站立於鐵軌上,並 無裁斷或杜絕火車列車往來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核與「壅 塞」之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此部分所指,容 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土地徵收賠償問題,率 爾站立於火車行駛路線範圍,無視於火車及乘客之通行安全 ,致生公共危險,行為實有不該;其雖供承係欲尋短,惟火 車常載有大量乘客,於高速行進間倘緊急剎車,極易導致列 車翻覆而有重大傷亡,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是其動機雖憫 ,然其舉帶給社會極為不良之示範,仍應受有相當程度刑事 非難之必要,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目 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