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賓倫
林建興
劉得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2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賓倫、林建興、劉得生因細故對告訴 人洪瑋不滿,遂由被告許賓倫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凌晨0 時許,將告訴人約至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野武藏日式 燒烤店,俟告訴人抵達後未久,被告3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致受有右眼挫傷(即起 訴書所載眼部淤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賓倫、林建興、 劉得生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