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小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
2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小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 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重型 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 ,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惟其坦承酒後駕車,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277號
被 告 呂小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小玉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晚上6時許在前揭花蓮縣吉安鄉 居所處飲用米酒3瓶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嗣於同日晚上10 時55分許,未待酒精退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 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0.63mg/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小玉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駕駛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