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0號
HLDM,102,訴,70,2014012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文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乃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直立式手機壹枝(廠牌:NOKIA ,型號:C102,顏色:黑色)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共貳顆均沒收。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直立式手機壹枝(廠牌:NOKIA ,型號:C102,顏色:黑色)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共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乃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 民國101 年10月29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因見綽號「綠茶」 之少年曾○○(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 度少護字第376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 號「a0000000」張貼販賣各式型號道具槍及裝飾彈,並留有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雅虎即時通帳號「a0000000」 供不特定人聯繫等訊息後,基於對槍枝之興趣,乃於101 年 10 月29 日前某日某時許透過上開少年曾○○在露天拍賣網 站所提供之聯絡方式與少年曾○○聯絡洽詢購買事宜,雙方 大致談妥後,張乃文即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向 少年曾○○購買克拉克G17 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價 格9 萬元)及子彈55顆(含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子彈9 顆、 編號3 所示之子彈36顆,另有子彈10顆因張乃文取得槍彈後



約2 個星期,經其於花蓮縣壽豐鄉月眉村山區試射發現無法 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子彈價金共計3 萬元),張乃文並先於 101 年10月29日下午1 時31分22秒現金匯款定金5 千元至少 年曾○○所指定之少年曾○○母親薛○○設於臺灣銀行龍潭 分行帳號226 ○○○○○○463 號帳戶內,再於101 年10月 29日下午1 時34分28秒持用其所有之直立式手機1 枝(廠牌 :NOKIA ,型號:C102,顏色:黑色,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門號申登人為張乃文母親張惠淑)傳送 內容為:「預算9 萬,已匯定金5 千」之簡訊至少年曾○○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復張乃文再於101 年10 月30日上午9 時40分02秒現金匯款賸餘價款11萬5 千元至上 開薛○○同一帳戶,且隨即於101 年10月30日上午9 時42分 27秒持用其所有之前開直立式手機傳送內容:「已匯款,共 11.5」之簡訊至少年曾○○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少年曾○○便於10 1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0 分26 秒回 傳內容:「午後我去查帳,先在此謝謝你」之簡訊。嗣因張 乃文原訂購之克拉克G17 改造手槍缺貨,少年曾○○乃於10 1 年10月31日晚間7 時03分32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張乃文持用之上開直立式手機,請張 乃文利用網路電話SKYPE 與其聯繫,少年曾○○遂在網路電 話SKYPE 上告知張乃文有關其原購買之克拉克G17 改造手槍 缺貨一事,張乃文因此改以9 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原購買之子彈部分,數量不 變,價格仍為3 萬元)。少年曾○○隨即將張乃文所購買之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編號2 所示之子彈9 顆 、編號3 所示之子彈36顆透過其住處附近之不知情之宅配貨 運業者,運至張乃文位於花蓮縣新城鄉○○○街00巷00號之 住處,張乃文則於101 年11月8 日某時許收受而持有之,並 均存放在其前開住處房間。
( 二)又 其於101 年12月某日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向綽號「 承鴻玩具」、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3 百元之代價購買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之子彈3 顆(單顆子彈1 百元),經該綽號 「承鴻玩具」之賣家利用不知情之統一便利商店店家所提供 之店到店取貨付款服務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子彈3 顆寄送 至不知情之統一便利商店星潭門市人員後,張乃文即於101 年12月底某日某時許至前開星潭門市取貨付款而持有之,且 將之存放在其前開住處房間。
(三)嗣經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對於少年曾○○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而獲悉附表三所 示之張乃文與少年曾○○間之通訊內容後,警再持本院搜索



票於102年1月31日晚間7時2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至 張乃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槍、彈及其他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張乃 文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 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 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 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 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 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 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 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 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 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 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 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



,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 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 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卷附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少年曾○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警卷第20頁正、背面),係司法警察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而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 提示即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 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查本院依職權函送本件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子彈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 該局因此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2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函文(見本院卷第59頁),依 上開說明,本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有 規定」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無疑。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 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 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 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 選任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 示,是本案承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前開函 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本件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子彈、附表二所示之 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 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刑事警察局102 年 3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頁正面 至第14頁背面),即屬上開「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自 亦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3年1月15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 頁正面至第6 頁背面、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卷 第14 0頁至第141 頁),核與證人即販售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改造手槍、編號2 所示之子彈9 顆、編號3 所示之子彈36 顆予被告之少年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 20頁),復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6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 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改造手 槍、子彈照片共1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 00165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 00 號與少年曾○○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表四)、通聯調 閱查詢單(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龍潭 分行102 年6 月17日龍潭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 少年曾○○母親薛○○設於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226 ○○ ○○○○463 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7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 、第18頁、第19頁、第20頁正、背面、第21頁、本院卷第37 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並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 、編號2 所示之子彈9 顆、編號3 所示之子彈36顆、編號4 所示之子彈3 顆扣案足憑。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 、附表一編號2 至3 與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子彈共94顆



、編號4 所示之子彈3 顆等物,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鑑驗結果略以:「一、送鑑手 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二、送鑑子彈97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94 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31顆試射:9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二)3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2 年3 月 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照片10張可憑 (見偵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又本院依職權函送上 開未經試射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 非制式子彈63顆至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驗後,鑑驗結果略 以:「送鑑系爭未試射子彈63顆,均經試射:47顆,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4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 不具殺傷力;1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是被告 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2 所示之子彈 9 顆、編號3 所示之子彈36顆、編號4 所示之子彈3 顆,分 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 指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無訛,足徵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意旨雖僅 記載:被告係持有可擊發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彈1 顆等語,然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 一) 所示之方式一次 向少年曾○○購買之可擊發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55顆(含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子彈9 顆、編號3 所示之子彈36顆,另有10顆業 經被告於取得槍彈後約2 個星期,經其於花蓮縣壽豐鄉月眉 村山區試射發現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故其他可擊發具 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14顆與起訴意指所載之可擊發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1顆間係 屬於單純一罪關係,基於起訴不可分之原則,其他可擊發具 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14顆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再可擊 發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之非制式子彈1 顆與其他可擊發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係被告以 犯罪事實欄一( 二) 所示之方式一次購買所得,故兩者亦同 屬單純一罪關係,基於起訴不可分原則,其他可擊發具殺傷 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子彈2 顆,亦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至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係一般百姓,對網路販賣之物 品,認為應已經政府審查,不可能是違禁物,故被告對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有違法性錯誤,且正當理由無法避 免,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其刑事責任。惟按刑法第16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 除其刑。該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 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而究有無所定情形合於得免除其 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 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 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 56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我國對於具殺傷力之各類槍枝 ,係採行嚴格之管制主義,除法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原則上任何人均不得運輸、販賣、持有,此乃國民常識, 自不殆言。被告身為本國人,自小住居成長於斯,為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且曾經服役,現有正當職業等情,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並有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故依其教 育程度、生活經驗,其對我國法律規定,自難諉為無認識之 可能,被告既已認識依我國法律,槍彈並非任何人可以輕易 取得之物品,則焉能未經查證,僅憑網路賣家之隻言片語, 加上一己無端猜測,便率然自信網路上所販售之槍彈當屬合 法無虞,凡此從不見其本人或辯護人提出合理解釋,再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沒有拿槍、彈去射動物或人, 因為會衍生其他問題,所以沒有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顯見其知悉若使用扣案之槍彈對動物或人射 擊,將可能為其帶來爭議,是被告顯然認知扣案槍彈係屬危 險物品而不得隨意持有一節,應可認定,據此,尚難認其對 本件持有槍彈犯行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自不得以前開理由卸 免其刑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於犯



罪事實欄一( 二)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 ) 自101 年11月8 日某時許起,至102 年1 月31日晚間7 時 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 編號2 所示之子彈9 顆、編號3 所示之子彈36顆之行為;其 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 自101 年12月底某日某時許起,至10 2 年1 月31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編號4 所 示之子彈3 顆等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均應僅論以一 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 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 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參此 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 同時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子彈9 顆、編號3 所示之子彈36顆;於犯罪 事實欄一( 二) 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子彈3 顆, 均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 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編號 2 所示之子彈9 顆、編號3 所示之子彈36顆,而同時觸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責論處。復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與犯罪事實欄一( 二)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 、編號2 所示之子彈9 顆、編號3 所示之子彈36顆、編號4 所示之子彈3 顆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本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然被告明知如此卻仍 上網購買此種危險物品,所為實有不當,被告雖自承其未曾 使用曾使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對人或動物射擊, 然其復自稱不如此做之原因,是因為衍生其他問題,沒有必 要這麼做,且其對曾使用上開改造手槍自射其右腳,其並因 此受傷送醫救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顯 見被告漠視其係持有對他人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物品 之認知,亦缺乏應慎重保護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觀念,其 何時會無法任憑個人意思而使用手中之槍彈,甚難預料,其 持有本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會 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及其



未有前科紀錄所示之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未婚無子、母親健在之家庭環境、打零工維生, 收入約1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公訴檢 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罰金部分均併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械、子彈,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 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 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本件被告持有槍械 、子彈期間係迄至102 年1 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故刑法第 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 行,然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 一) 、( 二) 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 年4 月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 3 月,兩者間有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是本件自不 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仍應就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 明。另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若被告無法免除刑事責任,因 被告係一時失察而犯罪,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無前 科,現從事泥水工作,並獨力扶養失業之母親,是以其情狀 憫恕,即使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鑑於國內槍枝氾濫 ,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 持有槍枝及子彈行為,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同情而顯可憫恕 之處,且辯護人所稱各節,已作為本院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考量因素,故尚難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 本院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 所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4 月之刑度,此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已不相



符,爰不予給予緩刑宣告,以上均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編號4所示之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均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直立式手機1枝(廠牌 :NOKIA ,型號:C102,顏色:黑色)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 購買、持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2 所示之可 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 顆、編號3 所示之可擊發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36顆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 1 份附卷可參(內容詳附表四),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合上所 述,上開應沒收之物品乃分別於如主文所示之罪名項下沒收 之。復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子彈9 顆、編號3 所示之 子彈36顆、編號4 所示之子彈1 顆,業經刑事警察局因鑑定 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 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二)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22顆、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 11顆、編號3 所示子彈4 顆、編號4 所示之子彈12顆、附表 三編號3 至4 所示槍枝備用零件、槍枝保養工具,均非向少 年曾○○購買之物品,且不在起訴範圍內,扣案之附表四編 號2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申請人為被 告母親張惠淑,該SIM 卡非被告所有之物,準此,上開各扣 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末以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槍枝備 用零件所含之土造金屬撞針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持有 該土造金屬撞針之行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第4 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因該物品與起訴 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而非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理,乃依法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槍枝管制編號或│數量 │ 規格 │槍枝、子彈照│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 │子彈名稱 │ │ │片 │ │ │
├──┼───────┼─────┼────────┼──────┼────────┼────┤
│ 1 │0000000000 │1枝 │改造手槍(含彈匣│刑事警察局 │認係由仿半自動手│ 沒收 │
│ │ │ │1個) │102年3月15 │槍擊發之槍枝,換│ │
│ │ │ │ │日刑鑑字第 │裝土造金屬滑套及│ │
│ │ │ │ │0000000000 │槍管而成,擊發功│ │
│ │ │ │ │號鑑定書照片│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 │ │一至六 │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 │ │ │具殺傷力。 │ │
├──┼───────┼─────┼────────┼──────┼────────┼────┤
│ 2 │非制式子彈 │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同上鑑定書照│採樣31顆試射:9 │沒收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片七至八 │顆均可擊發,認具│ │
│ │ │ │直徑8.9±0.5mm │ │殺傷力;22顆,均│ │
│ │ │ │金屬彈頭而成。 │ │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 │ │ │殺傷力。 │ │
├──┼───────┼─────┼────────┼──────┼────────┼────┤




│ 3 │非制式子彈 │36顆(被告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同上鑑定書照│未試射子彈63顆,│沒收 │
│ │ │向少年曾○│,由金屬彈殼組合│片七至八 │均經試射:47顆均│ │
│ │ │○購買之有│直徑8.9±0.5mm金│ │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殺傷力之子│屬彈頭而成。 │ │力;4顆,雖均可 │ │
│ │ │彈,所以仍│ │ │擊發,惟發射動能│ │
│ │ │有11顆非向│ │ │不足,認不具殺傷│ │
│ │ │少年曾○○│ │ │力;12顆,均無法│ │
│ │ │購買) │ │ │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 │ │ │力。 │ │
├──┼───────┼─────┼────────┼──────┼────────┼────┤
│ 4 │非制式子彈 │3顆(被告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同上鑑定書照│採樣1顆試射,可 │沒收 │
│ │ │向綽號「承│,由金屬彈殼組合│片九至十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弘玩具」購│直徑8.8±0.5mm金│ │。 │ │
│ │ │買有殺傷力│屬彈頭而成。 │ │ │ │
│ │ │之子彈)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子彈名稱 │數量 │ 規格 │槍枝、子彈照│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 │ │ │ │片 │ │ │
├──┼───────┼─────┼────────┼──────┼────────┼────┤
│ 1 │非制式子彈 │2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刑事警察局 │採樣31顆試射:9 │不沒收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102年3月15 │顆均可擊發,認具│ │
│ │ │ │直徑8.9±0.5mm │日刑鑑字第 │殺傷力;22顆,均│ │
│ │ │ │金屬彈頭而成。 │0000000000 │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 │ │號鑑定書照片│殺傷力。 │ │
│ │ │ │ │七至八 │ │ │
│ │ │ │ │ │ │ │
├──┼───────┼─────┼────────┼──────┼────────┼────┤
│ 2 │非制式子彈 │11顆(具有│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同上鑑定書照│未試射子彈63顆,│不沒收 │
│ │ │殺傷力之子│,由金屬彈殼組合│片七至八 │均經試射:47顆均│ │
│ │ │彈47 顆扣 │直徑8.9±0.5mm │ │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除被告向少│金屬彈頭而成。 │ │力;4顆,雖均可 │ │
│ │ │年曾○○購│ │ │擊發,惟發射動能│ │
│ │ │買有殺傷力│ │ │不足,認不具殺傷│ │
│ │ │之子彈36顆│ │ │力;12顆,均無法│ │
│ │ │,所以仍有│ │ │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11顆非向少│ │ │力。 │ │
│ │ │年曾○○購│ │ │ │ │
│ │ │買) │ │ │ │ │




├──┼───────┼─────┼────────┼──────┼────────┼────┤
│ 3 │非制式子彈 │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同上鑑定書照│未試射子彈63顆,│不沒收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片七至八 │均經試射:47顆均│ │
│ │ │ │直徑8.9±0.5mm金│ │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屬彈頭而成。 │ │力;4顆,雖均可 │ │
│ │ │ │ │ │擊發,惟發射動能│ │
│ │ │ │ │ │不足,認不具殺傷│ │
│ │ │ │ │ │力;12顆,均無法│ │
│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 │ │ │力。 │ │
├──┼───────┼─────┼────────┼──────┼────────┼────┤
│ 4 │非制式子彈 │ 1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同上鑑定書照│未試射子彈63顆,│不沒收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片七至八 │均經試射:47顆均│ │
│ │ │ │直徑8.9±0.5mm金│ │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屬彈頭而成。 │ │力;4顆,雖均可 │ │
│ │ │ │ │ │擊發,惟發射動能│ │
│ │ │ │ │ │不足,認不具殺傷│ │
│ │ │ │ │ │力;12顆,均無法│ │
│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 │ │ │力。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