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1號
HLDM,102,訴,61,20140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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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盛
選任辯護人 林聖雄律師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盛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 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 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審 酌裁量之權。再者,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 無罪之調查,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 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 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 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滅證之虞(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情、所涉 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惟被 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庭意願與滅證 勾串動機,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 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二、經查:
(一)被告林德盛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於民國102年4月1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依法訊 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刑法 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外 國之虞,亦有利用個人人際網絡施壓證人江俐欣更改證詞而 有勾串證人之虞,又其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罪嫌,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權 衡被告犯行所涉及之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其羈押必要性無法以其他方法代替,本院因而於102年4月11 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被告不服而提起 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仍以 102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 駁回抗告;本院復分別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上開情 形而各於 102年7月5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30日裁定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有本院102年4月11日102 年度訴字第 6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 第20號裁定、本院102年7月5日102年度訴字第61號裁定、10 2年9月5日102年度訴字第61號裁定、102年10月30日102年度 訴字第61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二)本院於 102年12月24日經訊問被告後,其雖仍矢口否認涉犯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 規定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等罪 嫌,惟該等犯罪事實經本院審酌證人王文俊陳燕華、江俐 欣、陳東堯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吳金龍、吳俊立曾雲鳳陳碧惠劉夢蕾、林麗華、黃佩 雯、葉煥岳何方興吳鴻章、E4、秘密證人A、B於調查局



詢問、檢察官訊問時等歷次證述情節,並再與卷附之曾雲鳳 95 年1月26日求情信、LV麻將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被告林 德盛96、97年間財產所得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 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本院95 年度花訴字第 16號判決、司法院政風處101年11月29日處政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11日處政二字第0000000 000號函各檢附之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19日調科參 字第 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外匯支出歸戶匯總及明細 表、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中央健 康保險局東區業務組101年12月17日健保東醫字第000000000 0號書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2年1月9日慈醫文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扣案之奠儀禮金簿、檢察官有關前述奠 儀禮金簿之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辦事要點、法院組織法 等規定、被告94年至98年間之投保、繳納保險金、買賣不動 產等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1月16日花分院祺文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於97年間之出差資料、載有 「陳燕華0000000000」文字之被告名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 101年11月28日花分院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有關該院 95年度上訴字第8號案件之評議簿、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2日保結稽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客戶 信用交易存卷、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 等資料、被告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時之辦公室平 面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年12月27日花分院祺文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該院員工加班簽到退簿、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 95年度上訴字第8號案件之審判筆錄及宣判 筆錄、本院102年2月20日花院政字第0000000000號及所檢附 之被告關說他人案件之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 420號有關正己專案之秘密卷宗、豐聖針織股份 有限公司92年至98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等書 證及物證相互核對後,參之被告於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法官承審曾健翔(已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時,曾 與曾健翔之妻子即本案證人江俐欣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五)、(六)、(九)所載之頻繁接觸情形,並曾將自己之名片 交付江俐欣,除要求江俐欣於名片上註記陳燕華之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外,尚且交代江俐欣有事可直接找陳燕 華,嗣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在其父親過世之治喪期間,於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殯儀館所設置靈堂外之 道路旁,收受江俐欣所交付10萬元金錢等情(業據證人王文



俊、江俐欣曾雲鳳陳東堯等人證述綦詳,並有扣案名片 影本附卷可稽),暨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該審級 被判決無罪後,曾健翔江俐欣曾一同交付陳燕華36萬元, 請陳燕華轉交被告等節(此據證人江俐欣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衡諸我國法官於承審案件期間係不會與其承審案件被告 之配偶或近親私下密集往來,甚至收受不合正常社會禮節數 額之金錢,以免遭人非議審判公正性之常情,若被告與江俐 欣間並無違背法紀之交易或約定,使被告願意甘冒斷送其20 多年法官工作生涯、個人社會名譽之風險,被告何須犯此大 不諱,是堪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 定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以外應秘密消息罪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102年12月24日訊問程 序並未就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要件事實之認定部分表示意見, 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罪嫌,係屬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核屬重罪,罪責極重, 而被告從事法官工作多年,理應瞭解上開規定,又被告應知 悉與其本案遭起訴之收賄情節類似案件之被告陳榮和、蔡光 治、李春地等人均因此遭法院判處重刑,是其應已預見若本 案起訴之收賄情節經本院判決有罪,其可能之刑罰制裁將相 當嚴厲,又其是否考量個人年紀已達57歲,其身心是否足堪 多年之監獄生活,進而產生逃亡之念頭,並非無疑,復被告 於本院第一次羈押訊問時自承其長子曾在新加坡工作,其往 年亦時常前往該國與長子一家人共度新年,其長子目前在該 國亦有房地產可供居住等情,可見被告進出國外多次對於國 外生活環境並非毫無所悉,且其應有其長子海外人脈可資接 應,其亦可依賴其長子海外資產,以支應國外長期生活所需 。依上所述,被告在面臨極有可能遭本院判處重刑及因此所 生長年服刑生活,並考量個人身心健康之情形下,可認其會 產生逃亡之想法,又其有相當之出國避險能力,參之趨吉避 凶為人之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會因此畏刑逃亡之可能 性。被告於本院 102年12月24日訊問程序稱:其確實沒有逃 亡之虞,已經之前陳述過了,希望庭上能夠斟酌等語。而被 告於歷次羈押訊問程序係稱:其長子已回國定居、其並非為 非作歹之人而無潛逃出國之非法管道、其於本案偵查階段已 知悉其因案遭偵查卻仍未潛逃、其家庭圓滿而無須逃亡、從 未聽聞有國人因案逃亡新加坡之情形,是以,其並無逃亡之 意念云云。然本院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理由,已如上述,



又其在花蓮地區與各種地方人士交往複雜且關係良好,其若 要尋找潛逃出國之非法管道,應非難事,是被告是否會漠視 個人利益與能力而留在國內接受後續審判及執行,並非無疑 ,再被告家庭是否真的為父慈子孝、兄友弟恭之圓滿家庭, 僅為被告片面之詞,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縱然被告 家庭為其自稱之圓滿家庭,在過去實務上亦非無涉嫌者逃往 海外後,家人再一起離國至海外與涉嫌者相聚之案例,是被 告在可兼顧其自稱之圓滿家庭與個人利益之情形下,其自稱 之圓滿家庭情形尚不至於構成其逃往海外之阻礙;再先前是 否未有我國涉案人民逃亡新加坡之案例,已非無疑,蓋這可 能只是未經媒體予以報導而讓我國社會大眾週知而已。依上 所述,被告前述辯稱,尚無足採。辯護人於本院 102年12月 24日訊問程序時辯護稱:被告長子已經舉家遷回臺灣,並在 臺灣任職,此方面的潛逃顧慮已經不存在云云。惟辯護人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上開所言,甚且本院也從未在本案開 庭時見過被告長子及其全家至法庭旁聽,是辯護人上開所言 之被告長子舉家遷回臺灣並在臺灣任職一事之真實性如何, 並非無疑,進而所謂被告潛逃之顧慮已經不存在云云,委難 足採。
(四)被告曾透過證人蔡啟宗陳東堯等人聯繫證人江俐欣於 101 年5月8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之花蓮縣砂 石同業公會辦公室、於 101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前開辦公 室、於101年8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證人陳東堯所有之玫瑰石 館碰面,且其於會面時要求證人江俐欣提出告訴時切勿將其 牽扯進去;被告嗣後自 101年10月起亦屢次透過施勝郎欲請 證人江俐欣勿作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等情,業據證人江俐欣陳東堯曾雲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 之相關通聯紀錄足參,而被告從事法官工作多年,對於本案 相關刑事法律規定應知之甚詳,則其應係瞭解證人江俐欣一 旦提起本案告訴,因該告訴事實內容包括其涉嫌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罪嫌部分,而該罪屬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證人江俐欣為重要證人,是若證人江俐欣提起本案告訴的話 ,將可能使其當時安定生活產生不利影響,甚或使其有入監 服刑之可能,被告為避免有任何一絲發生此種風險之可能, 所以才會有上開施壓行為,而從被告此種心態及所展現之上 開施壓行為以觀,亦可推論被告正具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準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憑藉其長 期在花蓮地區所經營之人際網絡對於證人江俐欣施壓,欲改 變證人江俐欣之證詞而有勾串證人之虞一節,足堪認定;又



被告與本案共同被告陳燕華王文俊間就證人江俐欣證稱之 交付賄賂情節之供詞仍有齟齬之狀況,且共同被告陳燕華王文俊亦否認與被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罪嫌,又共同被告陳 燕華、王文俊依現有卷證資料仍屬犯罪嫌疑重大,則被告與 共同被告陳燕華王文俊間就本案相關涉案情節,難謂無串 證之可能。被告雖辯稱:關於證人部分,即將於 103年1月7 日詰問完畢,應該沒有串證之虞云云。辯護人辯護稱:秘密 證人A、B以外之其他證人迄於本院 102年12月24日審理程序 時皆已調查完畢,所以被告與其他證人沒有串證之虞云云。 經查,本案秘密證人A、B以外之其他證人雖皆已於本院審理 時因行交互詰問程序而均調查完畢,然所謂「串證之虞」係 指被告是否有使用各種方式影響證人證詞之可能性,此與全 部證人是否已經調查完畢顯屬二事,並無關聯,亦即並無法 由「證人已經調查完畢,無證人需要再調查」之事實去得出 「被告已經不可能使用各種方式影響證人證詞」之結論,況 且,未來並非無再傳喚先前已經調查完畢之證人行第二次作 證或傳喚新證人作證之可能,又被告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更 有長年司法實務經驗,其理應會依據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聽聞 之證詞及辯護人行使閱卷權所得之本案卷宗資料,綜合研判 目前形勢對其有利與否,則若其判斷法院判決結果可能對其 不利,考量被告具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且已基於此種基本人性而付諸實行上開施壓證人之行 為,其是否不諱再次對證人施壓,非無可能。基上所述,被 告與辯護人上開辯稱,應不足採信。
(五)本案被告係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 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該罪屬最輕本刑 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重 罪羈押之要件。
(六)為使後續偵、審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 能到案執行,並考量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其擔任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法官期間,收受案件被告配偶交付之賄賂,此 部分事實若屬實,將嚴重戕害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損及 司法機關執法之威信,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 與期待,危害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佐之現今一般民眾對 於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與信賴性因其他法官涉貪案件而漸已喪 失,而國家司法權乃一國社會穩定之基礎,是本案審理程序 順利進行之確保與社會公益有重大密切關係,應嚴予保障,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仍有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性。辯護人固辯護稱:高本院數名涉案法官之涉案情節遠 比被告為重,起訴貪污金額也比被告多,但是實際上一部分 一經起訴,即使否認,也都已經交保,部分在審理過程中, 證人還沒有訊問完畢,法院也同意交保,相對於本案被告遭 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之情況,應無繼續羈押本案被告之必要 性云云。惟法官收取賄賂一事,不論收賄金額多寡,均嚴重 影響民眾對於法官公正性之信賴,一旦民眾認為法官是依照 「有錢判生,無錢判死」之規則,而不是依據法律規定作出 符合公平正義之判決,則國家、社會與人民間之糾紛將無法 獲得和平解決,進而人民生活將陷入動盪不安之情況,此即 上開所稱「國家司法權乃一國社會穩定之基礎」之原因,此 亦為本院綜合考量本案涉及之公益與被告個人私益後,仍認 有羈押必要性之理由,至於辯護人所稱之其他類似情節案件 ,因該審理法院同意交保之理由為何,在本案是否可以採用 等節,辯護人並未釋明,是本院尚無法依此認定本案無羈押 之必要性。
(七)綜上所述,本院爰裁定被告自 103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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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