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00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千倫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26日以 9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99年10月 1 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101 年3 月2 日入監執行殘 刑11月17日,甫於102 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又其於100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在101 年3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黃千倫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 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於102 年7 月1 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花蓮 縣花蓮市○○路000 號6 樓之居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在香 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經警因通知黃千倫於102 年7 月2 日至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 務警察局調查其他案件,經警詢問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並 同意為警採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千倫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於102 年7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702 號)、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 尿液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 )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罪時間距其於101年3月 2日執行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達5 年以上,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 「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 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 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 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於尿液檢驗 結果出來前、員警訊問時,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考量被告於查獲 時身上並未攜帶任何施用毒品器具,亦無當場查獲毒品, 足認被告違犯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 犯罪事實存在以前,即自首有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通緝,惟自承係因搬離居所、 戶籍地係姐姐房子,但目前姐姐住美崙等語(見本院卷第 37 頁 背面),經核卷內證據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為躲避 裁判而搬遷居所,自不宜遽認被告有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 意,又被告於通緝到案後,即如期依傳喚到庭接受本院之 裁判,故應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 依法減輕其刑。是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前揭 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對於毒品有害自身健康應可瞭解,卻於經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並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 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 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 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目前從事送貨司機、離婚、須扶養2 名高中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 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