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08號
HLDM,102,訴,108,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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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遠鵬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遠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搭配門號○○○○○○○○○○、○九一三○○三八六七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八一七○八五九四、○○○○○○○○○○號SIM卡貳張)、密封夾鏈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徐遠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威振施用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作為其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威振施用以營利事 宜之聯絡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行為,分別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威振。(二)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韋任施用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作為其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韋任 施用以營利事宜之聯絡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四、五 、六、七、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四、五、 六、七、八之行為,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 七、八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韋任。經警針對上開門 號執行通訊監察查得上情,並於102年1月30日,為警至花 蓮縣新城鄉嘉里二街56巷其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 販毒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使用 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SIM卡2張)、密封夾鏈帶4包、電子磅秤1個。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徐遠鵬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證人楊威振陳韋任於警詢之證述外,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若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 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 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定方法進行 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 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 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 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序即屬正當,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 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供參照。是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進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如係依法文規定之程序所取得 ,自有證據能力。查對被告徐遠鵬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係由法定有權機關先 後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 規範之法定要件,且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是該通訊監察 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如譯文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之內容及譯文之真正 均不爭執,且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 ,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威振陳韋任分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自101 年10 月23日起至101 年12月20日止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 101年聲監字第224號、101年聲監續第104號通訊監察書、電 話附表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東部 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 實。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 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 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 210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 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 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 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 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 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 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 ,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 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證人楊威振陳韋任並非至 親,亦無深交,肯甘冒風險,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威振陳韋任之犯行,倘無從中賺 取差價、抽取部分海洛因施用、投機貪圖小利或圖得上手、 購毒之人所提供之毒品,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 購之理,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業已坦認犯行,參酌證 人楊威振陳韋任於偵查中關於與被告交易過程之證述,被 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共8 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 罪間,行為互殊、時間有異,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 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 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14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關於上開犯罪事實,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黃清城,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 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 餘地。查被告雖於102年1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出上游黃清 城,惟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於101年7月24日因詢問蒲東祺 已知悉黃清城有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並對被告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2年6月17 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 依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不符



,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為上開主張,尚有誤 會,附此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對象僅二人,且其販售之金額 總共7,500 元,獲利非鉅,手法單純,足見係因偏差之價值 觀致罹法網,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 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者有重大差異,被告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傷害案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購買、施 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配合偵查機關調查其他毒品案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再按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規定 ,惟本判決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無不得併合處罰結果,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六、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使用之行 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張)、密封夾鏈帶4 包、電子磅秤1個,係屬被告所有, 用以供販賣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沒收之。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得之7,500 元,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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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 對象 │ 行為 │ 毒品 │ 宣告刑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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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1年 │花蓮縣新│楊威振楊威振以其使用之行│實際數量│徐遠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10月26│城鄉嘉新│ │動電話門號00000000│不詳價值│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搭配門號○九│
│ │日下午│村嘉北一│ │36號與徐遠鵬所有手│500元之 │八一七○八五九四號SIM卡使用之行 │
│ │5時許 │街5巷16 │ │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海洛因 │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八│
│ │ │號住處 │ │0000000000 號聯絡 │ │一○七○八五九四號SIM卡壹張)、 │
│ │ │ │ │,徐遠鵬於左列交易│ │密封夾鏈帶肆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
│ │ │ │ │時間、交易地點,以│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500元之價格,將其 │ │臺幣伍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所有右列毒品販賣與│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楊威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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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1年 │花蓮縣新│楊威振楊威振以其使用之行│實際數量│徐遠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10月31│城鄉嘉新│ │動電話門號00000000│不詳價值│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搭配門號○九│
│ │日上午│村某處 │ │36號與徐遠鵬所有手│1000元之│八一七○八五九四號SIM卡使用之行 │
│ │11時30│ │ │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海洛因 │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八│
│ │分許 │ │ │0000000000 號聯絡 │ │一○七○八五九四號SIM卡壹張)、 │
│ │ │ │ │,徐遠鵬於左列交易│ │密封夾鏈帶肆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
│ │ │ │ │時間、交易地點,以│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1,000元之價格,將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其所有右列毒品販賣│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與楊威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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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1年 │花蓮縣新│楊威振楊威振以其使用之行│實際數量│徐遠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11月15│城鄉嘉新│ │動電話門號00000000│不詳價值│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搭配門號○九│
│ │日晚上│村嘉北一│ │36號與徐遠鵬所有手│1000元之│八一七○八五九四號SIM卡使用之行 │
│ │9時42 │街5巷16 │ │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海洛因 │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八│
│ │分許 │號住處 │ │0000000000 號聯絡 │ │一○七○八五九四號SIM卡壹張)、 │
│ │ │ │ │,徐遠鵬於左列交易│ │密封夾鏈帶肆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
│ │ │ │ │時間、交易地點,以│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1,000元之價格,將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其所有右列毒品販賣│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與楊威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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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1年 │花蓮縣新│陳韋任陳韋任以其使用之行│實際數量│徐遠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11月13│城鄉嘉新│ │動電話門號00000000│不詳價值│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搭配門號○九│
│ │日上午│村嘉北一│ │23號與徐遠鵬所有手│1000元之│八一七○八五九四號SIM卡使用之行 │
│ │8時24 │街5巷16 │ │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海洛因 │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八│
│ │分許 │號住處 │ │0000000000號聯絡,│ │一○七○八五九四號SIM卡壹張)、 │
│ │ │ │ │徐遠鵬於左列交易時│ │密封夾鏈帶肆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
│ │ │ │ │間、交易地點,以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1,000元之價格,將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其所有右列毒品販賣│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與陳韋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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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1年 │花蓮縣新│陳韋任陳韋任以其使用之行│實際數量│徐遠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11月18│城鄉嘉新│ │動電話門號00000000│不詳價值│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搭配門號○九│
│ │日上午│村嘉北一│ │23號與徐遠鵬所有手│1000元之│八一七○八五九四號SIM卡使用之行 │
│ │11時30│街5巷16 │ │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海洛因 │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八│
│ │分許 │號住處 │ │0000000000號聯絡,│ │一○七○八五九四號SIM卡壹張)、 │




│ │ │ │ │徐遠鵬於左列交易時│ │密封夾鏈帶肆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
│ │ │ │ │間、交易地點,以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1,000元之價格,將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其所有右列毒品販賣│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與陳韋任。 │ │ │
├─┼───┼────┼───┼─────────┼────┼────────────────┤
│六│101年 │花蓮縣新│陳韋任陳韋任以其使用之行│實際數量│徐遠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11月23│城鄉嘉新│ │動電話門號00000000│不詳價值│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搭配門號○九│
│ │日上午│村嘉北一│ │23號與徐遠鵬所有手│1000元之│一三○○三八六七號SIM卡使用之行 │
│ │10時39│街5巷16 │ │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海洛因 │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一│
│ │分許 │號住處 │ │0000000000號聯絡,│ │三○○三八六七號SIM卡壹張)、密 │
│ │ │ │ │徐遠鵬於左列交易時│ │封夾鏈帶肆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 │ │ │ │間、交易地點,以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1,000元之價格,將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其所有右列毒品販賣│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與陳韋任。 │ │ │
├─┼───┼────┼───┼─────────┼────┼────────────────┤
│七│101年 │花蓮縣新│陳韋任陳韋任以其使用之行│實際數量│徐遠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11月23│城鄉嘉新│ │動電話門號00000000│不詳價值│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搭配門號○九│
│ │日晚上│村嘉北一│ │23號與徐遠鵬所有手│1000元之│一三○○三八六七號SIM卡使用之行 │
│ │8時許 │街5巷16 │ │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海洛因 │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一│
│ │ │號住處 │ │0000000000號聯絡,│ │三○○三八六七號SIM卡壹張)、密 │
│ │ │ │ │徐遠鵬於左列交易時│ │封夾鏈帶肆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 │ │ │ │間、交易地點,以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1,000元之價格,將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其所有右列毒品販賣│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與陳韋任。 │ │ │
├─┼───┼────┼───┼─────────┼────┼────────────────┤
│八│101年 │花蓮縣新│陳韋任陳韋任以其使用之行│實際數量│徐遠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11月24│城鄉嘉新│ │動電話門號00000000│不詳價值│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搭配門號○九│
│ │日下午│村嘉北一│ │23號與徐遠鵬所有手│1000元之│八一七○八五九四號SIM卡使用之行 │
│ │7時30 │街5巷16 │ │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海洛因 │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八│
│ │分許(│號住處 │ │0000000000號聯絡,│ │一○七○八五九四號SIM卡壹張)、 │
│ │起訴書│ │ │徐遠鵬於左列交易時│ │密封夾鏈帶肆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
│ │誤植為│ │ │間、交易地點,以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29 時 │ │ │1,000元之價格,將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30分許│ │ │其所有右列毒品販賣│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與陳韋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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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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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期時間 │ 通話人 │ 通話內容 │ 出處 │ 備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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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1/10/26 │A:徐遠鵬 │A:喂 │101年度 │附表一編│
│ │17:25:02│0000-000000 │B:你那裡有玫瑰石嗎 │他字第 │號一 │
│ │ │ ↑ │A:我要問喔~你是要怎 │1014號卷│ │
│ │ │B:楊威振 │ 樣的 │P114 │ │
│ │ │0000-000000 │B:要大顆的啦 │ │ │
│ │ │ │A:要多大顆 │ │ │
│ │ │ │B:比那一天的大一點就 │ │ │
│ │ │ │ 好 │ │ │
│ │ │ │A:喔~ │ │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啦 │ │ │
│ ├─────┼──────┼───────────┼────┤ │
│ │101/10/26 │A:徐遠鵬 │A:喂~來啊 │101年度 │ │
│ │17:27:49│0000-000000 │B:好我等一下過去啊 │他字第 │ │
│ │ │ ↑ │ │1014號卷│ │
│ │ │B:楊威振 │ │P114 │ │
│ │ │0000-000000 │ │ │ │
│ ├─────┼──────┼───────────┼────┤ │
│ │101/10/26 │A:徐遠鵬 │A:喂 │101年度 │ │
│ │17:40:11│0000-000000 │B:要拿跟那天一樣的 │他字第 │ │
│ │ │ ↑ │A:喔~我等一下再打給 │1014號卷│ │
│ │ │B:楊威振 │ 你 │P114 │ │
│ │ │0000-000000 │ 啦 │ │ │
│ │ │ │B:好啦 │ │ │
│ ├─────┼──────┼───────────┼────┤ │
│ │101/10/26 │A:徐遠鵬 │A:喂~過來 │101年度 │ │
│ │17:43:47│0000-000000 │B:好啦 │他字第 │ │
│ │ │ ↓ │ │1014號卷│ │
│ │ │B:楊威振 │ │P114 │ │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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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1/10/31 │A:徐遠鵬 │A:喂 │101年度 │附表一編│
│ │11:31:43│0000-000000 │B:我現在過去了喔 │他字第 │號二 │
│ │ │ ↑ │A:好 │1014號卷│ │
│ │ │B:楊威振 │B:一個喔 │P115 │ │
│ │ │0000-000000 │A: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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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1/11/15 │A:徐遠鵬 │A:喂 │101年度 │附表一編│
│ │21:42:27│0000-000000 │B:你有在家嗎 │他字第 │號三 │
│ │ │ ↑ │A:有啊 │1014號卷│ │
│ │ │B:楊威振 │B:我過去找你啊 │P118 │ │
│ │ │0000-000000 │A:恩 │ │ │
│ │ │ │B:一個喔 │ │ │
│ │ │ │A: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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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01/11/13 │A:徐遠鵬 │A:喂 │101年度 │附表一編│
│ │08:24:55│0000-000000 │B:你有在家嗎 │他字第 │號四 │
│ │ │ ↑ │A:恩 │1014號卷│ │
│ │ │B:陳韋任 │B:好 │P99 │ │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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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01/11/18 │A:徐遠鵬 │A:喂 │101年度 │附表一編│
│ │11:12:52│0000-000000 │B:你有在家嗎 │他字第 │號五 │
│ │ │ ↑ │A:我過20分鐘就回去了 │1014號卷│ │
│ │ │B:陳韋任 │B:好 │P101 │ │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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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01/11/23 │A:徐遠鵬 │A:喂 │101年度 │附表一編│
│ │10:39:19│0000-000000 │B:現在有空嗎 │他字第 │號六 │
│ │ │ ↑ │A;有啊 │1014號卷│ │
│ │ │B:陳韋任 │B:好我馬上過去 │P102 │ │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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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01/11/23 │A:徐遠鵬 │A:喂,怎樣 │101年度 │附表一編│
│ │20:01:11│0000-000000 │B:有空嗎 │他字第 │號七 │
│ │ │ ↑ │A:有啊怎樣 │1014號卷│ │
│ │ │B:陳韋任 │B:好 │P102 │ │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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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01/11/24 │A:徐遠鵬 │A:喂 │101年度 │附表一編│
│ │19:30:59│0000-000000 │B:有空嗎 │他字第 │號八 │
│ │ │ ↑ │A:恩 │1014號卷│ │
│ │ │B:陳韋任 │B:好 │P102 │ │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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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