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文
被 告 蕭文敬
指定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鍾亞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
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智文、蕭文敬、鍾亞 軒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3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晉維、張淑惠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