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孝賢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64
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孝賢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孝賢、邱賢龍(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徐孝賢於民國101年1月30日向不知情之楊立瑋(已審結 )借用貨車後,同日15時許,徐孝賢、小偉及不知情之楊立 瑋先集合在花蓮縣花蓮市綜合市場內,再由邱賢龍以行動電 話告知徐孝賢大野營造公司(下稱大野公司)經理翁武郎所 有之白鐵攤臺位置後,楊立瑋、徐孝賢及小偉即共同將白鐵 攤臺搬運至楊立瑋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方 式,竊取放置在翁武郎之白鐵攤臺10個,得手後由楊立瑋駕 駛前揭自小貨車搭載徐孝賢及小偉前往楊立瑋位在花蓮縣花 蓮市自強路之住處,楊立瑋先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 該居處對前開竊得之白鐵估價,再由楊立瑋駕駛前揭自小貨 車載徐孝賢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之尚鈞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尚鈞公司),將前開竊得之物品售予不知情之謝 永豪,徐孝賢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後,將款項與 邱賢龍、小偉朋分殆盡,嗣經翁武郎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 影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武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徐孝賢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孝賢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邱賢 龍、楊立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武 郎與警詢、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尚鈞公司負責人謝永豪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行動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又共同 被告邱賢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徐孝賢之前在那邊工作的時 候,就已經大概知道白鐵製攤臺10個放在那裡等語(見本院 卷第106 頁);告訴人翁武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孝賢之 前有透過人力仲介公司到市場來工作一次,所以有看過他等 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則被告徐孝賢既曾於100年間,在 花蓮縣花蓮市綜合市場整修之際,擔任粗工,主觀上應知悉 其所竊取之白鐵攤臺為告訴人所有而非廢棄物,是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揆上開說明,被告 徐孝賢與共同被告邱賢龍、小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立瑋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徐孝賢、共同被告邱賢龍與共同被告楊立瑋就上開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孝賢前有竊盜、公共
危險案件之科刑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見告訴人所 有之攤臺久未使用,而夥同邱賢龍、小偉竊取白鐵攤臺變賣 換取生活費,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所有,孰不可採,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尚屬平和、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非重、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