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敏鳳
相 對 人 陳玉瑩
關 係 人 莊晉權
陳采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民國 102年11月13 日因有腦內出血、高血壓、肺炎、腦室炎,現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 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子莊晉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 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102 年間因罹患腦室炎等病症,導致其無法 自理生活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 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目前並無辨識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 ,故為充分保障其程序及實體利益,且有助於程序順利進行 ,應認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 人陳采邑律師,87年間自東海大學法律系畢業後,即分別擔 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兼金、馬分會法務專員、業 務組主任、專職律師組學習律師及副執行秘書等職,現則擔 任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之執行秘書,有臺東律師公會核 發之律師證及個人學經歷基本資料各乙份附卷可考,核其具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及豐富經驗,復經其同意擔任程序 監理人乙職,有同意書乙份存卷可憑,並佐以聲請人亦陳稱 對選任陳采邑律師擔任程序監理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2頁),堪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陳采邑 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