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7號
TTDV,103,司票,7,20140109,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江雪莉
      余崇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2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到期 日為102年12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102年12月2日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129,166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1/1頁


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