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858號
KSBA,90,訴,858,20010717,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扶養父母親阮漏歎、阮陳亂、姪女 阮雙儀、阮君亭、阮姤甄、姪兒阮崇淵、外甥女趙維菁、趙筱禎八人,並列載免 稅額計新台幣(下同)五七六、○○○元。被告初查以其中阮雙儀、阮君亭、阮 姤甄、阮崇淵趙維菁、趙筱禎等六人,未與原告同居一家,予以剔除免稅額四 三二、○○○元。原告就免稅額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另被告初查 時就殘障特別扣除額未予認列及核定營利所得部分,經復查結果,已獲被告追認 或追減,原告並未表示不服),復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主張伊實際有扶養阮雙儀、阮君亭、 阮姤甄阮崇淵趙維菁、趙筱禎等六人,自得將渠等六人申報為扶養親屬免稅 額,惟被告則以渠等六人並未與原告同居一家,乃將渠等六人之免稅額予以剔除 ,究以何者為當,此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人扶養兄姊子女之事實及扶養之申報已行使多年,且一直被認列核可,為何 俟八十七年度始被剔除?倘所得稅法之執行有修訂,為何未於所得稅實施辦法 中明顯揭露扶養親屬須具有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要件,以讓所有納稅義務人 知悉。
⒉原告因工作之需要,難固定於一定之住所,倘若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 居一家,來作為核定之準則,實有違常理。且事實上仍有甚多納稅義務人與原 告相同情形者,迄今仍未被駁回而續享有免稅額扣除之優惠,實有違公平執行



原則。
⒊綜上結論,原告既有扶養之事實,且具備相關之証明文件,倘僅以未與受撫養 之甥姪女同居一家而予以剔除,實有未當。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  爰請求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 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 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 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 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 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間相互間。四、家長 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之親屬團體。」及「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 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 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 。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 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 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 ,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 解釋所釋示。
⒉查系爭親屬阮雙儀、阮君亭、阮姤甄阮崇淵為原告之兄阮榮欽之子女,本年 度與其父母親、祖父同住高雄市○○區○○里○○街八一、八三號;另趙維菁 、趙筱禎為原告之姊阮玉君之女,本年度與其父母親同住高雄市左營區○○○ 路二九四巷一三號;至原告與配偶何麗玲則長年於台北市工作、居住,有本局 復查員工作日誌附卷可稽。是原告與系爭親屬並未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 居一家,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難謂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 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核與首揭規定得減除免稅額之要件不符,原核 定予以剔除系爭親屬免稅額四三二、○○○元,洵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 稅額:㈠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㈢納稅 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 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



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四目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 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間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 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 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 ..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 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 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 復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可參。另財政部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 釋意旨,其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列報免稅額,應提示之證明文件,亦於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日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五一一九號函釋「...說明三、自申報八十 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 ㈠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⒈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 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⒉ 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 明確受納稅義務人供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在案。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扶養父母親阮漏歎、阮陳亂、 姪女阮雙儀、阮君亭、阮姤甄、姪兒阮崇淵、外甥女趙維菁、趙筱禎八人,其中 阮雙儀、阮君亭、阮姤甄阮崇淵趙維菁、趙筱禎等六人,被告以渠等未與原 告同居一家,予以剔除免稅額四三二、○○○元。惟原告以阮雙儀、阮君亭、阮 姤甄、阮崇淵趙維菁、趙筱禎等六人得否申報免稅額,應以伊實際有無扶養渠 等六人為準,而不應以是否同居一家為準。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阮雙儀、 阮君亭、阮姤甄阮崇淵趙維菁、趙筱禎等六人,於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得否申報為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問題。
三、茲據原告自行主張其與配偶長期在台北市工作,因台北市謀生較易、收入較高, 而原告兄姊家境不佳、收入不穩定,況原告膝下無子女,收入較豐,故代其兄姊 撫養子女。而原告之兄姊為照料在高雄生活之父母,其子女當然在高雄就學,原 告定期返高雄居住,並奉上生活費,理應在所得稅法上享有免稅額之優惠云云, 經查:阮雙儀、阮君亭、阮姤甄阮崇淵等四人為原告之兄阮榮欽之子女,渠等 於八十七年度間與其父母親、祖父同住高雄市○○區○○里○○街八一、八三號 ;另趙維菁、趙筱禎二人為原告之姊阮玉君之女,該年度亦與其父母親同住高雄 市左營區○○○路二九四巷一三號,至原告與配偶何麗玲則長年於台北市工作、 居住,業據被告之復查員實地查該屬實,且有復查員外勤工作日誌及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 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 ,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



明示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 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 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屬,依實務上之見解,固非必以登 記同一戶籍者為限,然必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為要件。從 而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具備家長家屬之關係,除應主觀上彼此具有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之主觀意思,尚須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此觀司法院釋 字第四一五號解釋自明。準此,本件原告與阮雙儀、阮君亭、阮姤甄阮崇淵趙維菁、趙筱禎等六人既未有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縱渠等六人實際上 係受原告之扶養,亦難謂具備家長家屬之關係,而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 款之規定不相符合。是原告縱實際有扶養阮雙儀、阮君亭、阮姤甄阮崇淵、趙 維菁、趙筱禎等六人,然此種顧念親屬之誼而給與資助之行為,乃本於雙方之親 情而生,並不在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範圍內。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所得稅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得享有免稅額之適用。是原告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 所得稅,將阮雙儀、阮君亭、阮姤甄阮崇淵趙維菁、趙筱禎等六人列報為免 稅額,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予以剔除該六人免稅額四三二、○○○元,洵無不合 。
四、至原告主張目前社會上仍有很多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之親屬未有共同生活者,然 渠等迄今仍繼續享有免稅額之優惠,實有違公平執行原則云云,惟查,納稅義務 人有無違反申報免稅額之相關規定,乃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是否務實之問題,非本 院所得審究,抑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被告有選擇性執法而悖於 公平原則,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以原告因未與阮雙儀、阮君亭、阮姤甄阮崇淵趙維菁、趙 筱禎等六人同居一家,將其原列報渠等六人之免稅額,予以剔除,並另發單通知 原告應補繳其稅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 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