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澤蒼
訴訟代理人 許志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 紙(下稱系爭支票),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催字第1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已於民國 102年6月29日將該裁定刊登在臺灣導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於102年6月18日以102年度司催字 第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2年6月29日將 裁定內容全文登載於臺灣導報,未逾上開裁定指定之登報期 間,且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於102年11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等情,除有聲請人所提出臺灣導報102年6月29日之 報紙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 足堪信實。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為本 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相 符。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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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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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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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詹閔雄 │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101年10月31日 │4,700元 │R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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