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0號
TTDV,102,訴,140,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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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陳金翠 
被   告 張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3 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約定 月息8 %,伊分別以郵政國內匯款方式,於101 年3 月19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38,000 元、同年3 月20日匯款15萬元 、同年3 月26日匯款92,000元、同年4 月6 日匯款12萬元、 同年4 月21日匯款9 萬元、同年4 月30日匯款71,000元及同 年5 月7 日當日分別匯款46,000元、81,000元至被告設於郵 局之帳戶,共匯款788,000 元(下稱系爭匯款)。然被告僅 陸續清償部分利息後即未再清償,伊向被告催討,迄今未獲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 金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8,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為系爭匯款,係用以清償對其之借款債務 ,而非其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系爭匯款為其向原告借款應 負舉證責任;另其雖曾向原告借款,約定月息8 %,然其已 分別匯款30萬元及13萬元與原告,還清借款本金,僅餘利息 未清償,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為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3 月間起陸續 向原告借款共計788,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就此即應責由原告盡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有將系爭匯款匯與被告一節,有郵政匯款 單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司促字第3631號卷第4 至11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屬實。而被告亦陸續於101 年6 月 1 日匯款2 萬、同年7 月3 日匯款3 萬、同年8 月1 日匯款 2 萬、同年9 月3 日匯款2 萬、102 年1 月14日匯款2 萬、 同年3 月6 日匯款2 萬,共匯款13萬與原告,有郵政匯款單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35頁),亦足信為真,是被告於原告匯款後,再匯 款與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約 定利息為月息8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頁), 足認兩造間之借款利息約定為月息8 %;再原告主張被告向 原告借貸系爭匯款後,曾陸續清償部分利息等語,觀之兩造 間匯款時序及金額,被告於原告匯款788,000 元後,自101 年6 月起之前4 個月,均於月初分別匯款2 至3 萬元與原告 ,其後歷次匯款金額亦均為2 萬元,堪認被告上開匯款應係 用清償借款788,000 元之利息,是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而交付共788,000 元之系爭匯款與被 告乙情,足認屬實。
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系爭匯款,乃為清償對其之借款債務,而 其雖曾向原告借款,但已分別匯款30萬元及13萬元與原告還 清本金,僅利息未清償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查縱被 告確有匯款30萬元與原告,其亦自陳該匯款係於原告匯款78 8,000 元前所為,因當時其對原告亦負有其他借款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是難認與本件借款有何關連。又衡情 被告若對原告另有借款債權,何需於原告匯與其系爭匯款之 時點前、後,均向原告借款或還款,實與常理相違。再被告 對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自無法就被告此部分所稱,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㈣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 條、第323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88,000 元,約定按 月息8 %計算利息,核已逾上開法定利率,是原告就超過年 息上限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



扣除被告自101 年6 月1 日起陸續還款之匯款金額,依序先 抵充截至匯款當日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再抵充本金,是 原告得請求之本金為750,67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50,671 元尚未返還等情,可堪 認定。
四、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在請求被告返還750, 671 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9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 臺東市○○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
附表(紀元:民國;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日 期 │本 金│利 息 │被告匯款│抵充利息│抵充本金│本金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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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6月1日 │788,000 │13,133 │20,000 │13,133 │6,867 │781,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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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7月3日 │781,133 │13,697 │30,000 │13,697 │16,303 │764,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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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8月1日 │764,830 │12,153 │20,000 │12,153 │7,847 │756,9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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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9月3日 │756,983 │13,688 │20,000 │13,688 │6,312 │750,6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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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月14日│750,671 │54,706 │20,000 │-34,706 │0 │750,6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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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3月6日 │750,671 │20,978 │20,000 │-978 │0 │750,6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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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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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