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溫曜瑋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鄭仰生
相 對 人 楊羅照香
相 對 人 楊珍宜
相 對 人 楊進成
相 對 人 楊進元
相 對 人 薛光霽
相 對 人 林美
相 對 人 阮寶華
相 對 人 顧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阮寶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羅照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珍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進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進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顧建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薛光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179號 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東農場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楊羅照香、楊珍宜 、楊進元、楊進成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薛光霽負擔百分之二 ;被告林美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阮寶華負擔百分之三;被告 顧建東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溫曜瑋、溫敦光、溫敦鈞、 溫葉從妹、溫敦彰、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 順淑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駁回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負擔百分之九十;上訴人楊羅照香、 楊珍宜、楊進元、楊進成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薛光霽負擔 百分之二;上訴人林美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阮寶華負擔百 分之三;上訴人顧建東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除阮寶華外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249號判決,並諭知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更(一 )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溫曜瑋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97台上字第1847 號判決,並諭知:「原判決除假執行部 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花蓮高分院97年 度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諭知:「原判決主文第七項、八 項、九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外)均廢棄。」以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東農場負擔百分之七十;上訴人楊羅照香、楊珍 宜、楊進元、楊進成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薛光霽負擔百分 之二;上訴人林美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顧建東負擔百分之 一,被上訴人溫敦光、溫敦鈞、溫敦雅負擔百分之十八,溫 曜瑋、溫敦雄、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 、溫黃秀芳、溫謹華、溫謹慈、溫謹綾負擔百分之五。」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 並諭知:「原判決關於命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東農場給付不當得利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花蓮高分院98年 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東農場負擔百分之七十;上訴人楊羅照香、楊珍宜、楊 進元、楊進成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薛光霽負擔百分之二; 上訴人林美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顧建東負擔百分之一,被 上訴人溫敦光、溫敦鈞、溫敦雅負擔百分之十八,溫曜瑋、 溫敦雄、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溫 黃秀芳、溫謹華、溫謹慈、溫謹綾負擔百分之五。」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然未提出上訴理由,於99年2月1日判決「 楊進成、楊進元、楊珍宜、楊羅照香、林美、顧建東上訴部 分駁回。」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並諭知:「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花蓮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四) 字第5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東農場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薛光霽負擔百 分之二。」薛光霽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 經花蓮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案始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一)查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5,869元、法院郵票費 9,680元、勘驗旅費1,500元、公示送達規費45元、登報費 800元、測量費12,000元、土地、戶籍謄本費用聲請人陳 報1,300元,然其中兩筆地政規費係95年4月19日所繳120 元、電子謄本收據60元係94年7月25日所支出,然本案一 審於94年3月31日宣判,上開兩筆費用共180元顯非於第一 審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應予剔除。故土地、戶籍謄本費用 應為1,120元。綜上所述,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261,014元 。本院一審判決由原告溫曜瑋、溫敦光、溫敦鈞、溫葉從 妹、溫敦彰、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溫順淑
負擔百分之10,此部分原告等未上訴即告確定,故一審訴 訟費用26,101元確定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曾上訴至最高法 院,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為三萬元(97年台上1847 號判決、102台聲字第1160裁定參照)。(二)本案歷經發回更審結果,94重上31判決諭知:上訴駁回。 阮寶華未上訴,故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百分之三亦告 確定。98重上更(三)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上訴人楊羅照香、楊珍宜、楊進元、楊進成負擔百 分之二;上訴人林美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顧建東負擔百 分之一。」因楊進成、楊進元、楊珍宜、楊羅照香、林美 、顧建東上訴被駁回,故此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確定 。第二審訴訟費用非由聲請人支出(詳花蓮高分院94年度 重上字第31號卷第一頁,聲請人對此無請求權。第一審之 訴訟費用261,014元扣除已確定之26,101元剩234,913元由 阮寶華負擔百分之三,即7,047元。楊羅照香、楊珍宜、 楊進元、楊進成負擔百分之二,即4,698元,而每人應負 擔1,174元。林美負擔百分之二,即4,698元。顧建東負擔 百分之一,即2,350元。而花蓮高分院99重上更(四)字 第5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東農場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薛光霽負擔百 分之二。」故一審之訴訟費用扣除確定部分餘216,120元 及聲請人於三審支出律師酬金30,000元共246,120元,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負擔百分之九 十八為241,198元、薛光霽負擔百分之二為4,922元。(三)本件原告為溫曜瑋、溫敦雄、溫敦光、溫敦鈞、溫敦雅、 溫葉從妹、溫敦彰、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 溫順淑等,其中溫葉從妹於起訴後之94年1月23日死亡, 由其繼承人溫敦彰、溫敦為、溫英淑、溫芳淑、溫三淑、 溫順淑等承受訴訟。而溫敦彰於95年9月18日死亡由最高 法院依職權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台職字第9號裁定命 溫黃秀芳、溫謹華、溫謹慈、溫謹綾為溫敦彰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本件原告人數應以起訴時12人列計,聲請人 只得請求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十二分之一。依上開說明 每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為:阮寶華負擔587元〈計 算式:7,047÷12=587〉;楊羅照香、楊珍宜、楊進元、 楊進成每人應負擔98元〈計算式:1,174÷12=98〉;林 美負擔392元〈計算式:4,698÷12=392〉、顧建東負擔 196 元〈計算式:2,350÷12=196〉、由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負擔20,100元〈計算式:
241,198÷12=20,100〉、薛光霽負擔410元《計算式: 4,922÷12=410》。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