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楊淑娟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吳太平
被 告 廖學順
邱騰毅
何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以廖學順、傅柳萍、魏林月英、彭榮 煌、邱騰毅5人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576,000元,及自9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其後,追加何家 棟為被告,撤回關於慰撫金之聲明,嗣又撤回對被告傅柳萍 、魏林月英、彭榮煌3人之請求,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454,5 00元,及自9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關於上述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初鹿山莊投資之 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 予准許。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 定,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初始,有特定審判範圍之義務。此 外,「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則為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1項規定,課與當事人協同法院,促進訴訟進行之 義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於紛爭原因,遲未特定,當事 人多有變更,實體法律關係忽而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請求,忽又以侵害合夥財產法律關係請求。後經本 院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本件之當事 人及原因事實暨聲明如下述實體部分所示,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而為適法。至於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於適當時期提出證據資料,則屬法院判斷原告舉證 事實時之考量,不影響訴訟程式之合法性。
三、原告曾以初鹿山莊出售價額之分配紛爭,向本院聲請100年 度東調字第19號調解事件,對廖學順、傅柳萍、魏林月英進 行調解。嗣對於傅柳萍、魏林月英部分調解成立,由傅柳萍 、魏林月英各給付原告116,675元,並已給付完畢,惟對廖 學順部分則撤回聲請,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本 件另對被告廖學順、何家棟、邱騰毅起訴之事實,非上開調 解之確定效力所及,而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①初鹿山莊(包含臺東縣卑南鄉明峰段799、803 、804、839、840、841、842、843、844地號土地,明峰段1 1、12、13、14建號建物所有權,及明峰段798地號土地之使 用權、山莊廣場後原住民餐廳建物、增建物、地下室、游泳 池、機電設備等所有財產,下稱初鹿山莊)之財產為原告( 以配偶「陳燦煌」之名義出資)與被告廖學順及訴外人傅柳 萍、魏林月英、彭榮煌等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本院 卷第19 7頁反面),原告出資比例為11分之2(本院卷第219 頁),而以被告廖學順、及傅柳萍、魏林月英、彭榮煌名義 4人(下稱系爭4人)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4人未經原告 同意之情形下,即委任被告何家棟(即傅柳萍之子)為代理 人,以總價7,000萬元之價額,在98年12月15日將初鹿山莊 出售,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已收取價金並將財產 移轉予買受人。但被告何家棟僅以其中之6,000萬元,如99 年3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作業表所示(本院卷第11頁,下稱 分配作業表)分配予各合夥人。經原告詢問,被告何家棟稱 「該短少之1,000萬元為仲介費用,已給付予仲介人即被告 邱騰毅」等語,但不動產買賣之仲介費用,依業界行情均為 價金之4%,本件7,000萬元之仲介費應為280萬元(7,000萬 元×4%=280萬元)。被告邱騰毅自承收受200萬元仲介費, 其餘800萬元用予整修初鹿山莊,又沒有銀行匯款明細,被 告邱騰毅就800萬元部分處理情形,負有說明義務。故上開 短少之1,000萬元,扣除仲介費200萬元,剩餘之800萬元尚 未分配。②初鹿山莊為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為合夥人 公同共有,其移轉應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被告廖學順為合夥 事業負責人,對於委託被告何家棟出售初鹿山莊並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一事知情,卻隱瞞不予原告知悉,造成原告所 受損害無法回復。而被告何家棟既知悉初鹿山莊為合夥財產 ,未得全體合夥人同意即代理將之出售,被告邱騰毅之仲介 費又高於市場行情,故被告應就此共同侵害原告合夥財產之 權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乃依民法第184、185條向 被告請求賠償。③本件之損害金額,應以前述未分配之800
萬元,按原告之出資比例11分之2計算,概算為1,454,500元 。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4,500元,及自99年3月 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何家棟則以:初鹿山莊共有系爭4人等所有權人,被 告何家棟受系爭4人委託代為找買主,約定底價5,800萬元 ,其後中間人即被告邱騰毅接洽提出:實收6,000萬元為 條件出售,多出之1,000萬元由被告邱騰毅取得,用以處 理相關買賣事務之方案,系爭4人均同意,乃交由被告邱 騰毅尋求買主,並以7,000萬元成交,被告邱騰毅並依約 定取得1,000萬元,並在付款支票影本上簽收為憑。其餘 6, 000萬元則依分配作業表所載,分配予各出資人。故被 告何家棟依初鹿山莊所有權人之委託條件,將初鹿山莊出 售,價金依約交付,並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等語。(二)被告廖學順則以:初鹿山莊並非合夥,而是各投資人成立 初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來經營,原告之夫陳燦煌為股東。 因初鹿山莊虧損,多次委託仲介銷售未果,後經被告何家 棟來電詢問「是否願意以6,000萬元出售初鹿山莊,但須 負擔契稅與增值稅,至於買賣價格如果高於6,000萬元, 高出部分即作為被告何家棟與中間人即被告邱騰毅之佣金 」等情,經被告廖學順與其他股東傅柳萍、魏林月英、彭 榮煌同意以此條件出售,其後依分配作業表分配出售價金 時,原告也在場,代其夫簽署收受。且6,000萬元已經優 於過去洽議之價額等語。
(三)被告邱騰毅則以:訴外人林文正(即初鹿山莊買主之代理 人)是我故鄉的人,訴外人蔡美華(即先前承租初鹿山莊 承租人)欠我錢,蔡美華跟我說如果可以介紹買主賣掉就 可先給我200萬元。傅柳萍說他的土地和房子已經因為投 資的關係被查封了,要我趕快介紹人將初鹿山莊賣掉。如 果我沒有介紹的話,初鹿山莊也是被銀行拍賣。初鹿山莊 賣掉後,因為我有介紹拿到仲介費用200萬元,我就放棄 對蔡美華的債權。我是重度視障,契約書的名字是我寫的 ,但住址跟其他文字都不是我寫的。契約內容是他們唸給 我聽的,契約的文字我都看不到等語。
(四)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到場當事人不加爭執,被告何家棟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先前於準備程序及所提出書狀答 辯,亦未就下列事項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及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本院復依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臺東縣卑南鄉明峰段798、799、803、804、839、840、84 1、842、843、844地號土地,明峰段11、12、13、14建號 建物騰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42至175頁)(二)分配作業表(本院卷第11頁)上原告之簽名為原告親簽。(三)原告曾以初鹿山莊出售價額之分配紛爭,向本院聲請100 年度東調字第19號調解事件,對廖學順、傅柳萍、魏林月 英進行調解。嗣對於傅柳萍、魏林月英部分調解成立,惟 對廖學順部分則撤回聲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稱合夥者,謂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 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所 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 任,被告並無先提出反證之義務。原告主張上情,除上述不 爭執事項外,為被告否認,則被告是否有擅自處分合夥財產 ,因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本件之爭執:(一)「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 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 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或1個半月之租金。」為內政部依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授權制定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 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所規定。此係針對不動產經紀業 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設定報酬上限之管理措施, 對於上述規範主體以外之一般居間契約,民法第565條以 下並未對報酬加以限制。且交易習慣中,對於急於出售、 價金昂貴、或不易利用之不動產,提供高額之居間報酬, 即仲介費用,藉以順利出售之情形,也非少見。①被告廖 學順、何家棟及其他合夥人傅柳萍、魏林月英、彭榮煌陳 述:初鹿山莊虧損許久,財力無法支撐等情,原告不曾爭 執,且分配作業表上各出資或借貸,均已折價而無法全額 獲償,可見初鹿山莊確已處於嚴重虧損,急於出售之情形 。②初鹿山莊之格局為旅館用之建物,通常情形下,將來 使用也必以旅館業為主,當臺東縣初鹿地區觀光不若以往 ,初鹿山莊未來之發展可能性,同受限制。③在本件爭執
之買賣前,初鹿山莊財產中,許多不動產尚因向銀行借款 而設有抵押權(本院卷第160至175頁)。④考量上述情形 ,足認出售初鹿山莊並不容易,被告何家棟在此情形下, 提出高達1,000萬元供作仲介相關費用,以期能順利將初 鹿山莊出售,並不違常情。原告單以仲介費用高達1,000 萬元一節,即欲推證侵權行為之事實,尚屬不足。(二)被告何家棟於交易完成後,依約定以將1,000萬元以分3紙 支票方式,給付被告邱騰毅,業已提出相關支票及被告邱 騰毅簽收憑據之影本在卷(本院卷第184、185頁),原告 也未否認,故被告邱騰毅本於其與被告何家棟之約定,收 取居間本件交易之報酬,難認此行為與原告之財產受損害 間,有何因果關係。至於被告邱騰毅收取該金額後,本得 自行處分,其是否僅將其中200萬元留作自己之報酬(本 院卷第49頁),而將其他部分交予他人,或是將1,000萬 元全數納為自己之所得,均不影響被告邱騰毅具有收受該 1,000萬元之法律上依據,對於該800萬元之處理情形,在 原告未舉證侵權行為之事實前,被告邱騰毅也無說明或提 出反證之義務。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證明被告邱 騰毅與被告何家棟約定1,000萬元為仲介費用係出於侵權 行為之意思。
(三)本院再審酌:①原告亦不否認:知道要將土地賣出,但不 知道他們賣多少錢,也不知道多少佣金等情(本院卷第48 頁),是原告對於初鹿山莊之經營早已虧損,而需變價求 售,應已知情。②且當被告何家棟完成出售初鹿山莊事務 ,收得價金6,000萬時,於99年3月15日召集原告、及包含 被告廖學順在內之系爭4人,共商如何分配,討論出結果 ,並製作分配作業表,原告並於其上簽名(不爭執事項第 二點)。③原告就初鹿山莊實際上之市價為何、6,000萬 元是否低於市價等事項,也均未能證明;原告在簽署分配 作業表時,是否已經認為售價過低?本院亦無從認定。④ 被告廖學順在毫無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對於關於有利原告 部分之事實,諸如原告是否為初鹿山莊之出資人之一?原 告是否確實出資11分之2等內容,均未迴避;傅柳萍、魏 林月英、彭榮煌亦是如此;傅柳萍、魏林月英甚至在本院 100年度東調字第19號調解事件中,對原告讓步。此情況 證據均反映各出資人對於初鹿山莊之財務處理,縱然沒有 契約文字立證,仍各秉持誠信。⑤出售初鹿山莊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係98年12月15日簽立(本院卷第10頁); 被告何家棟交付被告邱騰毅之3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8 年12月14日、98年12月28日、99年2月1日(本院卷第184
、185頁);分配作業表則是在99年3月15日製作(本院卷 第11頁),但原告卻於101年7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如 收文章所載,本院卷第3頁)等情況資料。堪認原告在簽 署分配作業表時,業已同意系爭4人以6,000萬元出售初鹿 山莊之決定。縱然事後始發覺不妥,也不能反指被告廖學 順係未經其同意而有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廖學順侵 害其合夥財產之權利,尚乏舉證,被告何家棟受委託以 6,00 0萬元出售初鹿山莊,及被告邱騰毅居間斡旋,並將 售價超過6,000萬元部分,供作自己之仲介費用及相關交 涉成本,均難認定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關於初鹿山莊之財產權利,舉證實屬 薄弱。縱然被告就諸多事項亦未有詳盡之反證,惟依前述 說明,本件事實真偽不明,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原告,承 擔敗訴之結果。
五、綜上,依原告舉證之結果,審查卷內資料,本院無從認定被 告有侵權行為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54,500元,及自99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爰無理由,乃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