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博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博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博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 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 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博勝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