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種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9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種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 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影響大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於飲酒完畢後有先請友 人送其返家休息,嗣因感到飢餓方駕車外出用餐之情節,及 其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待業 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