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9號
TTDM,102,訴,89,20140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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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朱勇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490、1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朱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陳朱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朱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必要,又被告遭起訴之罪名中有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2年8月15日裁定羈押,並 於102年11月15日延長羈押。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訊問 被告,被告陳稱:我已經認罪了,請讓我交保好安排我的小 孩,我母親告訴我,我小孩在寄養家庭,我想瞭解一下情況 。小孩不想要跟祖母分開,不想要去寄養家庭,希望能交保 去跟小孩子溝通。另外也需要安排母親的生活,希望不要延 押。又之前在羈押禁見時,吳永寬來找我那件事經過如下: 這星期一我媽媽來探望我時跟我說,當時吳永寬帶她來要辦 我的在監證明及拿我的身分證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 販毒對象(指吳永寬)前在被告羈押期間,只是帶被告的媽 媽來看守所申請被告的證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懷疑被告預 謀逃亡的情事,而且被告只有母親及小孩亦無資金幫忙逃逸 ,現今應無羈押之必要,而且被告也願意配合限制住居及定 時報到,請准予具保停押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業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3年1月24 日宣示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證 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 育類野生動物等罪嫌重大,又被告除涉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等罪嫌外,復因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本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1607號追加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被告遭起 訴及追加起訴之罪名中皆有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實 可認其有逃避法律裁判之可能性,故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 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 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 家庭狀況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陳稱伊希望能具 保停止,讓伊回去處理伊日後入獄服刑後母親及小孩之安排 照顧等情,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㈡再者,本案尚未確定,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提起上訴之可能, 縱判決確定,復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 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 替代,故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 住居加以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03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吳永寬前於伊羈押禁見時來找 伊之經過係帶伊母親來拿伊之身分證,要辦伊之在監證明等 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販毒對象(即吳永寬)前在被告 羈押期間,只是帶被告的媽媽來看守所申請被告的證件,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懷疑被告預謀逃亡的情事,而且被告只有母 親及小孩亦無資金幫忙逃逸云云。然查,被告之販毒對象於 被告羈押禁見期間前往台東看守所申請接見被告,係稱伊要 辦理大陸方面離(婚)登記,要用到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等語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102訴89卷(下稱本院卷)頁 131),核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明顯不符,則被告上 開所述,即屬可疑。況被告迄今均單身未婚,亦無與大陸地 區人民結婚之紀錄,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是吳永寬當日申請接見被告理由,亦係可疑。且若當時被 告母親亦與吳永寬一同前往看守所,審酌被告當時於看守所 羈押禁見期間已近4個月,被告之母與被告為血緣摯親,必 思念被告甚深而希冀探視被告,然當日竟由被告所販毒之對 象出面,而非被告之母親,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述 ,顯與社會常情有違而不合理,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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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