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5號
TTDM,102,聲判,5,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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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德宗
代 理 人 李百峯律師
被   告 劉 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9月23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3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調偵字第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德宗以被告劉宇 涉犯侵占等案件,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 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李百峯律 師於同年10月4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日收受,有 卷附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為 憑,核與上述聲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先則載稱:「訊據被告劉宇固坦承其尚未將 證人曾文科出售前揭土地甲、乙、丙部分所得款項,分配予 告訴人之事實」,旋又載謂:「……辯稱:伊於82年8月間 某日出售前揭土地甲部分所分配得款項,業已交付告訴人應 分配得之8,670,000元,告訴人已為簽收」云云,前後顯嫌 矛盾,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事非無違誤,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檢察署亦無論究,自有未合。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既認案外人曾文科於82年8月間即出售所謂 甲部分之土地,足見被告自斯時起即有報告並交付售地分配 得款予聲請人等之義務。而聲請人與被告另行合資購買之坐 落臺東市新生段土地,則係遲至96年1月16日始就投資者之 分配事宜作成備忘錄,足徵被告交付出售甲部分即臺東市常



德段土地分配款之義務,顯然應先於聲請人交付新生段土地 獲利之前。被告竟以嗣後聲請人未將出售新生段土地應受分 配款項予伊,執為其拒絕早即應先將出售原不起訴處分書所 指甲部分土地分配款予聲請人之藉口,顯然倒果為因,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仍予採信,其認事自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顯相違悖,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竟 亦未予糾正,復猶謂:「足見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尚堪採信 」云云,殊嫌不當。
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查明被告究竟有無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聲請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 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更未具體認定被告起意侵占或擅自處 分自己持有聲請人應獲分配款之確切時間,自嫌失查,亦屬 理由欠備。
㈣侵占罪之行為人持有他人所有物之時間,與行為人嗣後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 為所有人行為之時間,二者既未必完全一致。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徒以侵占罪本質為即成犯為由,泛指常德 段甲部分土地係82年間出售,竟即遽謂:「本件犯罪時間應 係82年間某日」云云,無非係將土地出售時間,被告取得應 屬聲請人所有之受分配款項時間,被告應行交付聲請人該等 分配款項之時間,與被告起意侵占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聲請 人應獲分配款之時間,俱皆混為一談,至非可取。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對此固謂:「雖出售前揭土地甲部分之 時間,與曾文科將所售得款項交付予被告,及被告應將聲請 人受分配之款項交付予聲請人等時間,未必係同一天」,然 又遽認:「惟均應係於曾文科在82年間出售前揭土地甲部分 後之相當期間」云云,對於被告犯罪之時間亦無具體認定, 所謂「相當期間」究何所指?期間幾何?亦欠明瞭,無非流 於臆測,亦足見檢察機關對本案之偵查顯然未盡完備。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因自認業已給付82年8月間某 日證人曾文科出售前揭土地甲部分之應受分配款項予告訴人 ,並當庭提出告訴人簽收之計算明細表1紙為據」云云,其 中所謂之「計算明細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從未提示予聲請人辨認並表示意見,已難信為真實,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對於聲請人上開再議意旨,亦無論斷 交代,自非適法。
㈥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甲部分土地出售可獲分配款項 ,依聲請人之計算,多則高達新臺幣(下同)千餘萬元,少 則如被告所辯為8,670,000元,亦有將近千萬元之鉅,衡理 其交付方式自屬有限。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



命被告清楚交代其片面宣稱業已交付上開鉅款之方式究為現 金?匯款?票據?或其他?竟即採信被告自行片面制作之所 謂「計算明細表」,未再作任何查證,被告究竟交付上開款 項與否?原不起訴處分書顯欠明瞭,恁置聲請人之爭執於不 顧,又何能遽斷被告之犯罪與否?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 署亦罔顧聲請人上開再議意旨,未予置理,益見檢察機關無 非臆測被告之「犯罪時間」,對於本案之偵查,難稱完備。 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未查明被告自承持有應行 交付聲請人之售地分配鉅額款項,是否仍然現實存在?被告 能否現實提出?或係業經被告消費?自應難遽下斷言被告即 係「延不交付上開出售土地款項予告訴人」,或「延不交還 告訴人」?又何能遽斷被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仍遽謂: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 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並無取得告訴人應受分配款項之不法意 圖,尚難認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缺 乏意思要件云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亦稱:「是 被告既僅係延不交付該等分配款項予聲請人,其主觀上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云云,自均屬失之輕率,其偵查應難謂已臻完備,益見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遽對被告處分不起訴,及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嫌流於率 斷。
㈧綜上所述,檢察機關對於本案之調查,應難謂已盡勾稽之能 事,其認事採證亦非合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竟即遽以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復駁回聲請人 之再議聲請,自嫌輕縱,且難昭折服,因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 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 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 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 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稽。至 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 ,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 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 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 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 ,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推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 己之反證,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 訴訟利益而設,尤重在發見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 使,質言之,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 據,而依自辯過程蒐求、推測其犯罪事實,自非法之所許。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劉宇與聲請人李德宗及案外人吳天庇等人,於81年 間共同投資曾文科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常德段616、619、 708、709、712、713、717、719地號之土地持分十分之二( 未過戶,下稱前揭土地),而被告受聲請人等之委託,負責 與曾文科聯繫,曾文科於①82年間某日出售前揭土地部分( 下稱甲部分),②於98年間某日復出售前揭土地另一部分( 下稱乙部分),③於99年間某日再出售前揭土地另一部分( 下稱丙部分),曾文科並將售地所得款項應分配予被告及聲 請人等之部分,交付予被告劉宇等情,業經證人曾文科於10 1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64號偵查卷宗第76頁背面至第77 頁正面),且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爭執(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13號偵查卷宗第14頁背面、102年 度調偵字第8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確認書1紙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6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01年11月12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64號偵查卷宗第6頁、第28頁至第4 6頁、第48頁至第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關於出售前揭甲土地部分:
⒈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載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復有明文; 而新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 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 號問題十三研討結果參照)。本件依據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之背信 等罪嫌,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則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若依94年2 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為20年。故 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 久,自屬對被告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
⒉就本件出售甲土地部分,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



究竟是否已交付聲請人應得之款項,設被告確未交付聲請 人應得之款項,因甲土地係於82年間出售乙節已如前述, 則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一般通常之人均會有之判斷,若 行為人對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產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 圖,當係於持有之前即有預謀,或持有不久即起意侵占, 檢察官依據偵查所得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 ,被告縱有產生不法所有意圖,未將出售甲土地部分應分 配予聲請人之款項交付予聲請人而侵占入己,其時間點當 係於持有該筆款項時或嗣後不久,其判斷尚非無據。而聲 請人遲至101年7月2日始提出告訴,因已逾10年追訴權時 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2款規定,作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況依聲請人所提供資料及檢察官偵查所得證 據,亦無法認定被告縱有侵占之犯意,其時間點為何?檢 察官若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逕自認定被告犯罪時點,亦 非法之所許。至聲請人要求檢察官命被告說明交付款項之 方式及提出證明方式,係轉令被告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 此與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及禁止推定罪狀之 法則均有違悖,尤非可採。
㈢關於出售前揭乙、丙土地部分:
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刑法第335條第1項定 有明文。亦即侵占罪係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 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 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 遽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 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 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
⒉被告固不否認尚未將出售乙、丙土地部分所得款項分配予 聲請人(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8號 偵查卷宗第11頁),惟以聲請人亦未將出售其等另行合資 購買之臺東市新生段土地所得款項分配予被告,故其亦拒 絕給付出售乙、丙土地部分應分配予聲請人之款項等辭置 辯。經查聲請人自承尚未給付其出售臺東市新生段土地之 應受分配款項予被告,且被告與聲請人間互有債務糾紛尚 未結算清楚乙節,業據證人吳天庇及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 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



64號偵查卷宗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故被告前揭所 辯並非無據。被告與聲請人間因有債務糾紛,互相將應分 配予對方之款項扣留暫不交付,均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依上開說明,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意圖,故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理由據此認定被告尚難論以刑法第335條之侵占 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責,洵屬有據。本件被告與聲請 人間有關分配出售土地款項互有債務不履行情形,純屬債 權債務之民事糾紛至明,尚與刑責無涉,應循民事訴訟途 徑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宇涉犯侵占或背信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且依 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 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仍執前詞,或斷章取義,或於枝微末節處對於原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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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