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20號
TTDM,102,簡上,20,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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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劉春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102年5月
30日102年度東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春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 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春吉(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 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 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沈文乾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含輸送帶2 條在內,係告訴人沈文乾向其購買, 已收受價金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事後並受託代為保管 上開物品,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輸送帶2 條再 出售予林大本,因而獲利12萬元,另將其餘代管物品搬運藏



匿至臺東縣大武鄉○○村○○街00號倉庫,擬俟機再出售予 他人,且未告知告訴人,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 ,縱使出售前即為告訴人報警查獲,仍不影響刑法第335 條 第2 項之侵占未遂罪成立,原審判決未加以一併論罪,亦有 違誤云云。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始將 輸送帶2 條變賣,被告主觀上無侵占意圖,且原審判決量刑 亦屬過重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上訴後,雖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受告訴人委託, 始將輸送帶2 條變賣,被告主觀上無侵占意圖云云,然被告 已於警詢中坦承:伊出售輸送帶時,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 伊將輸送帶賣給林大本後,才告知告訴人等語明確(見警卷 第7、14頁),並於偵訊時2 度認罪(見偵卷第91、100頁) ,且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沒有委託被告 出售輸送帶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75反、76頁), 印證相符;證人即輸送帶買受人林大本亦於警詢中證稱:伊 問被告輸送帶是否要賣,被告僅稱輸送帶是他所有,所以伊 才向被告購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頁);且證人即林大本 之員工吳瑞勝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稱輸送帶是他所有等語 明確(見警卷第24頁),均堪佐證。又被告於製作各次警詢 、偵訊筆錄前,均經警察、檢察官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 條所定之各項權利告知事項,且被告於警詢筆錄之應告知事 項欄中均有簽名、按捺指紋,有被告歷次警詢筆錄、偵訊筆 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2頁;偵卷第90、99 頁)。是被 告於知悉上述各項權利後,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且 於檢察官告知不予緩起訴處分時,猶表示沒有意見(見偵卷 第100 頁),顯見被告上開自白,均是出於其自由意志,且 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訴後 翻異前詞,辯稱並無侵占意圖云云,無從憑採。(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將其餘代管物品(除輸送帶2 條外)搬運藏匿至被告所有之倉庫,擬俟機再出售予他人, 且未告知告訴人,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縱使 出售前即為告訴人報警查獲,仍應成立刑法第335條第2項之 侵占未遂罪。然查,被告代告訴人保管之洗砂機其他組成零 件(除輸送帶2 條外),經被告分別搬運至臺東縣大武鄉○ ○村○○街00號倉庫、同村民權街中源巷10號旁之空地存放 ,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13、14 頁),並有刑案 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48、49頁),惟被告 於警詢、偵訊中均稱:伊是因國有財產局來函說該土地不能 擺放洗砂機機具,否則將罰錢,伊才將洗砂機的其他零件搬



離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91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 中證稱:被告寄存證信函給伊,說該土地是國有土地,要伊 把東西搬走等語(見偵卷第44頁),印證相符,並有臺東縣 大武郵局第00009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 是被告上開辯詞,應屬可採。況告訴人委託被告保管洗砂機 時,並未就保管之方式、地點加以特別約定,被告本不負原 地保管之責,故被告於受託保管後,因情事變更而更換保管 地點,亦屬合理。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檢察官亦未舉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除輸送帶2 條以外之其他代管物品, 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自無從因被告更換上開物品之存 放處所,遽認其對上開物品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就此部分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亦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論以上述罪名,並敘 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輸送帶為被害人沈文乾所有委託其 代為保管之物,竟心生貪念,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 易持有為所有意思,擅將系爭輸送帶販賣予他人後,復將販 賣所得侵占入己,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侵占所得之利 益、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就刑法 第57條各款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已詳加審酌一切情狀,並 於判決中敘明理由,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範圍,合於罪刑相 當性,而無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 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就被告侵占未 遂犯行一併論罪,被告翻異前詞,上訴否認侵占犯意,並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並當庭給付部分和解金10萬元予告訴人,嗣並 依和解內容匯款60 萬元至告訴人銀行帳戶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 號和解筆錄、103年1月20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正反、97頁)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若被告與伊和解,就算維持 原判也沒關係,伊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且公訴檢察官亦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73頁反面)。足認被告已依 約履行和解條件,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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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