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貴義為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2段450巷「東方大鎮社區A區 」住戶,賴得茂為該社區之管理員。其2人於民國101年9月2 2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該大樓管理室因細故而起爭執,吳 貴義應可預見當時雙方身體位置甚近,且其等身處之管理室 空間狹小並有桌椅等家具,若徒手猛力推賴德茂,將因力道 控制不當,而有使賴德茂重心不穩跌倒、絆倒管理室內家具 或撞到牆壁、窗玻璃等堅硬物體並致傷之可能,仍不違反其 本意,猶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抓住賴得茂之衣服將其往 後推,致賴得茂頭部撞上管理室之窗戶玻璃,並因而右頸部 擦傷約0.5x0.5公分、右頸部挫傷、右胸疼痛、右大腿疼痛 等傷害。
二、案經賴得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貴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頁40),且於審理時俱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頁64), 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逐一提示各項證據資料,對於 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未聲明異議(參本院卷頁 65背面至67),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與 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於作為本案證據,因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另被告於本院提示告訴人賴得茂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 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下稱該診斷證明書)時詢問其意見時 ,雖稱:「驗傷時我不知道,醫院也只是照告訴人的陳述記
載,他當天是當班到早上,第二天又繼續在社區幫忙洗磁磚 ,連續做了兩天的工作」,查告訴人賴得茂所提出之該診斷 證明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而該診斷證明書 ,自外部觀之,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本件 案發經過情形,僅就其觀察所得之傷勢作成紀錄,具有相當 之中立性。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作成時之情況正常,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被告吳貴義固坦承事發當時伊有與告訴人賴得茂發生爭執, 伊有推告訴人,告訴人有後退,告訴人直直滑下來坐在地上 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告訴 人沒有撞到玻璃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前揭被告否認之細節外,均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 天他(指被告)滿身酒味到管理室來說要拿他妻子林雪娥的 私章,我就向他說該私章已於約3、4年前就已還給他們了, 他就堅持說沒拿回去,被告就將我推倒在地,我(站)起來 後被告再度拉扯我胸前衣領,被告一進警衛室(即管理室) 就推我,我第1次倒地,第2次撞到管理室的玻璃等語(警卷 頁4、5,偵卷頁9、10)在卷;並經證人即該大樓之住戶張 省華於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從電梯口出來,電梯門打開 剛好正對著管理室窗戶,我看到被告站在管理室門口那邊大 小聲,那時告訴人躺在地上,被告則站在管理室門口大小聲 。我就走過去,看到管理室裡面告訴人已站起來,接著被告 以手抓賴先生胸前的衣服,我想一定有爭執,我就走過去站 在中間攔,將被告推開,當時有聞到被告身上的酒味。我也 沒問他們為什麼爭執,只是想將他們分開,但因為被告身材 高大,我推不開,被告又伸手去拉告訴人衣服,被告伸手拉 告訴人時,有敲到我的頭,而被告拉到告訴人衣服後,將告 訴人往後推,告訴人沒站穩,我看到告訴人身體一轉,頭撞 到管理室窗戶的玻璃,告訴人撞到(窗戶玻璃)後,我就一 直推被告,其間我頭還是被打到好幾下,之後就看到被告之 妻下來,我和她一起將被告拉離管理室。被告妻子將被告拉 走,我也就離開了等語明確(本院卷頁64至65)。 ㈡再依本院於102年8月6日勘驗101年9月22日案發經過錄影監 視器光碟(即被告經過管理室,被告之舉動及其與告訴人間 之互動),結果為:「
A.【22:58:12(此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時 間差,下同)至22:58:13】
畫面左方突然出現被告(第1次)以手推告訴人左胸靠近肩膀 之位置,致告訴人左肩、身體往後傾,此時被告位置係在告 訴人面前,告訴人背後則有椅子(管理室門口右側似有一櫃 子,上置有飲水機)。
B.【22:58:16至22:58:20】 畫面左方再次出現被告(第2次)以手用力推告訴人左胸、左 手臂位置,致告訴人先向後側身撞上辦公桌、椅(管理室靠 近窗口處)後,身體再向前彈(往告訴人左手邊方向)跌倒於 管理室門口地上,此時告訴人仰身橫躺於地板上,頭朝左邊 ,腳向右邊,被告位置係在告訴人頭頂上方(畫面左方處), 告訴人腳躺處則有椅子。
C.【22:58:23至22:58:30】 畫面左方出現被告走出管理室,之後轉身站在管理室門口附 近,往管理室方向觀看告訴人情況,此時告訴人自行從管理 室地上爬起來。
D.【22:58:31】
畫面右下方出現一身穿藍色上衣、短褲之女子(即證人張省 華)經過大樓大廳,往管理室方向走去,被告先與張省華交 談後,亦隨即再次進入管理室內消失於畫面左方處,此時被 告位置係在告訴人背後,張省華則立於管理室窗口前(面朝 左邊),面向管理室內之告訴人(面向右邊)與其相對交談。 E.【22:58:46】
畫面左方再次出現被告走出管理室,往管理室窗口走去,站 於張省華左側,並與告訴人有爭執之手勢,此時被告位置係 與告訴人相對面,張省華則在旁撥打手機與人對話中。 F.【22:59:15至22:59:19】 張省華轉身往管理室門口方向走,繞至被告左側。 G.【22:59:21至22:59:29】 被告轉身往管理室門口走,經過張省華身邊,進入管理室內 ,張省華則邊講手機邊前去攔阻被告與告訴人爭執。 H.【22:59:30】
被告進入管理室後,張省華亦進入管理室內,立於被告與告 訴人之間攔阻雙方持續爭執,此時被告立與張省華面前,告 訴人則在張省華背後。
I.【22:59:33】
畫面左方再次出現被告走出管理室,張省華則站於管理室門 口,被告與告訴人持續爭執,張省華則多次推阻被告再進入 管理室,將其阻擋於管理室門口外,此時被告立與張省華面
前,告訴人則在張省華背後。
J.【22:59:51】
張省華立於管理室門口攔阻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爭執時,畫面 右下方出現一身穿鵝黃色上衣、七分短褲及腳踩拖鞋之女子 (即被告妻子林雪娥)快速經過大樓大廳,往管理室門口走去 ,此時林雪娥站於被告右側,雙手拉住被告之右手,一同與 張省華攔阻被告進入管理室,並勸阻被告繼續與告訴人爭執 。
K.【23:00:00】
林雪娥轉身立於被告與張省華、告訴人之間(此時被告位置 係在林雪娥面前,張省華站於管理室門口前方,告訴人則站 於管理室內),並持續向畫面右方(往社區大樓方向)以雙手 攔阻、推擠被告遠離管理室,張省華隨後共同上前站於被告 面前勸阻被告繼續爭執。
L.【23:00:10】
畫面右方出現一穿白色短袖上衣、短褲之人經過大廳、大樓 管制門口離開社區大樓。
M.【23:00:18至23:00:23】 林雪娥持續向畫面右方推擠、攔阻被告,被告被推回大樓內 ,被告與林雪娥先陸續消失於畫面右下方,張省華隨後進入 大樓內亦一同消失於畫面右下方,告訴人則立於管理室門口 往大樓方向觀看情況。」
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內容(本院卷頁38至44)、錄影光碟 擷取畫面照片24張(本院卷頁25至36)在卷可憑,而被告亦 坦認錄影光碟中穿著藍色上衣之男子身影為其本人(本院卷 頁39及其背面);且告訴人確受有右頸部擦傷(0.50.5公 分)、右頸部挫傷、右胸及右大腿疼痛等傷害,有馬偕紀念 醫院臺東分院診字第101036號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卷頁8) 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當時伊與朋友吃完飯後返回社 區,遇到告訴人,想拿回之前告訴人代伊妻子刻的印章,告 訴人說伊已經領走了,告訴人態度很不好,所以伊才動手推 告訴人,伊有以手推告訴人,推他時告訴人有後退,告訴人 一度身體滑下來坐在地上(本院卷頁39及其背面)等語,及 其對本院勘驗結果認被告當時2次以手推告訴人胸前乙節亦 不否認(本院卷頁39背面),再徵諸證人張省華於審理時具 結證述:被告拉到告訴人衣服後,將告訴人往後推,告訴人 沒站穩,我看到告訴人身體一轉,頭撞到管理室窗戶的玻璃 ,告訴人撞到(窗戶玻璃)等語(本院卷頁64背面),且由 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之雙方爭執過程,被告除表現情緒
激動外,並有以手推告訴人,而證人張省華於被告、告訴人 爭執過程中,確曾站立於被告與告訴人間試圖攔阻被告等節 ,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以手推告訴人胸前,致告訴人撞 到管理室玻璃而受有前揭傷勢,應認告訴人前開傷勢確係被 告行為所致無訛。又被告雖稱告訴人是故意假裝摔倒、告訴 人當天當班到早上,第2天又繼續在社區幫忙洗磁磚,連續 做2天的工作云云,惟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01年9 月22日晚上11時20分至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急診就醫,經診斷 治療後,約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10分離院,而本件事發時 間為101年9月22日晚上10時40分許,事發時間與告訴人就醫 時間相距不到1小時,是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告訴人傷勢 即非因被告所稱告訴人當天當班到早上、翌日又幫忙洗社區 磁磚等節所肇致,益徵告訴人所受右頸部擦傷約0.5x0.5公 分、右頸部挫傷、右胸及右大腿疼痛等傷害,確係被告行為 所致,堪予認定。
㈣告訴人前開傷勢,既係被告於以手拉扯告訴人衣物或徒手推 告訴人胸前致告訴人撞到管理室之窗戶玻璃所造成,因無證 據足認被告明知上開舉動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有意使其發 生,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直接故意。衡以案 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尚隔著證人張省華,被告徒手越過證人 張省華推擠告訴人胸前,將告訴人朝後推,業經證人張省華 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 院卷頁34下圖)在卷可憑。可徵其二人距離甚近,被告當可 預見此時若以猛力將告訴人往後推,將因力道控制不當而使 告訴人撞上管理室內家具、窗戶玻璃而致傷之可能,猶仍實 施該等行為,足見縱令因而發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故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未 必故意,實堪認定。
㈤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稱當時被告尚有揮拳毆打其 右臉頰、右頸部及胸部云云。惟依證人張省華於審理時具結 證述當時其站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其將被告往外推,欲將 2人分開,被告身手拉告訴人時有敲到她的頭,被告以手拉 住告訴人衣物後將告訴人往後推,告訴人因此頭撞到管理室 窗戶玻璃等語(本院卷頁64背面),並佐以證人張省華身高 約僅及被告肩膀處,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 卷頁33下圖)等情觀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既隔著證人 張省華,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拉扯衣物、推告訴人胸前等 舉止勢必要將手舉高越過證人張省華始能接觸告訴人,無法 直接碰觸告訴人,再者,若被告當時確有揮拳毆打告訴人, 則被告為便利瞄準告訴人揮拳,被告理應將告訴人拉靠近自
己身體方向,而非將告訴人往後推離自己方向,且證人張省 華於警詢、偵訊皆未提及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頸部、胸前等 情,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揮拳毆打其右頸部、胸部乙節,僅有 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餘相關人證、事證可佐,自尚不 能引用告訴人部份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復因事已明瞭,故被告聲請傳喚其妻林雪娥到庭 作證乙節,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因未必故意,以手推告訴人胸前,致告訴人撞到管理室 窗戶玻璃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途 徑溝通解決糾紛,僅細故即以手推告訴人,因未必故意致告 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 於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雖坦承有推告訴人,仍不思 己過,堅認如何受激怒,猶指責對方不是,或否認告訴人傷 勢,未見真心悔悟,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並參酌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職業軍人退休)、已婚,須照顧甫生病開刀之妻子,家境貧 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