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3號
102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
第1541號、102年度偵字第18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明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1、2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附件2 犯罪事實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宋明科竊取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9,300元及菲律賓幣3,500 元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 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 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 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非屬得任意出入醫院病房之人 員,竟侵入病房內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是被告該次之竊盜犯 行,係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無誤。
三、是核被告就附件1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就附件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又本件被告前後2 次犯行所侵害 之法益主體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於 民國101年5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
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行為時雖有中度精神障礙(見偵字第1819號卷第31頁被 告陳述,及第33頁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並 辯稱:因服用精神疾病之藥物後精神恍惚,才至醫院行竊云 云,惟本件被告於行竊時,尚知輕聲通過病床與陪伴躺椅間 之狹小走道,並小心拿取告訴人置於枕頭側之包包,以避免 驚醒就寢於陪伴躺椅上之告訴人Bagay De Quiros Evelyn, 且於拿取包包內之金錢後,亦知將其餘物品連同包包,丟棄 於病房馬桶水箱內(見警卷第6 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及同卷第22頁、第23頁竊案現場照片),可知其行竊時知悉 他人之物未經同意不能隨意竊取之道理,且依被告行竊過程 及自述,均按時依醫師指示用藥,未曾向醫師反應用藥後有 精神恍惚、意識混亂之情形,與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 2年12月4日北總東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 ,互核以觀,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應無精神恍惚、意識混亂 之情形。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清楚陳述 竊盜過程之始末,並均表示知道竊取他人之物是違法行為, 希望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語(警卷 第5 頁,偵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 顯見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正常,爰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至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委託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對其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其精神狀態的確已達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於明顯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能 力之情形,有該院99年1 月28日東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然該次鑑定報告係就被告99年1 月間 之精神狀態為鑑定,距被告本件竊盜行為已逾3 年,且被告 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正常已如前述,自無從援引該次 之鑑定結果做為判斷本件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依據,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與被害 人林清漢(搭載吳婉如)之機車發生車禍後,明知被害人因 而受傷,本應立即停留報案,或聯絡救護車至現場進行救護 ,竟仍擅行離開現場,所為誠屬可議。又被告自91年起,迄 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顯見其自 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對於他人財物 之管理權應予尊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趁他人不 注意之際,侵入有人居住之醫院病房,下手行竊得逞,侵害 他人財產權,危害他人之住居安寧及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
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 清漢及吳婉如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與告訴人Bagay De Quir os Evelyn以3萬元達成和解,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及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103年1月7 日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解卷第1頁、第2頁 ,本院易字卷第68頁、第69頁),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自承以油漆工及粗工為業,警詢經 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院102 年度易 字第224 號竊盜案件,因被告否認犯行,本院另為審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