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簡字,102年度,52號
TTDM,102,原東簡,52,20140107,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曉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曉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 騙集團之成員得以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助長詐欺之 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內 ,不僅使告訴人遭受詐諞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增加檢警 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亦助長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自有可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 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有3名子女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信經此偵 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其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 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