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簡字,102年度,125號
TTDM,102,原東簡,125,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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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英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少連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英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證人王○各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江 英筠與少年謝○聖、鄭○杰間,就附件所載之傷害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行為時係 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謝○聖、鄭○杰二人,於案發時 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查。被告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為 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並非刑法分則之加重,亦無告知變更 罪名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 恩怨,偶有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細故即與 少年謝○聖、鄭○杰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 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打其巴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生活狀況為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 曾進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 解(警卷第27頁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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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