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2年度,78號
TTDM,102,原易,78,20140122,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手鋸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國飛與陽明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 年度上 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事前謀議由郭國飛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凌 晨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鋸1 把(未扣 案),前往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之舊臺東縣議會 辦公大樓前之庭院內,持上開手鋸接續鋸倒該處臺東縣議會 所有之龍柏3 棵,復將細枝樹葉部份鋸除,留下主幹,陽明 山則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前往接應;陽明山至現場後,即與郭國飛共同將已鋸倒 之龍柏主幹搬運至該自小貨車上置放而竊取得手,二人並於 同日上午8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龍柏以新臺幣(下同)12,00 0 元之價格變賣後,朋分花用。嗣經臺東縣議會人員發覺失 竊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得上開自小貨車 車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飛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白承認(偵卷三第23頁,本院卷第37、41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陽明山於警詢、偵訊陳述之犯罪過程(警卷第1至4頁、 偵卷二第8 至13頁),及證人即臺東縣議會總務主任劉世昌 於警詢指訴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 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搬運贓物所用之自小客車照片、 遭竊現場及警方調閱竊盜現場與途經路線設置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16張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31頁),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砍伐龍柏 之手鋸1 把,屬金屬材質,且鋒利可資鋸木,在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本件失竊地點即舊臺東縣議會大樓前庭院,該庭院面對大 樓之右邊巷道與更生路相通,而該巷道與庭院間並無隔離圍 牆,僅設有ㄇ字型之低矮不鏽鋼路障,該路障已設置約4、5 年,由於該庭院可供一般民眾自由散步,不禁止人出入,上 開路障僅係禁止車輛進入等情,除據證人即臺東縣議會總務 主任劉世昌於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號陽明山 竊盜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 年度上 易字第7 號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復有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証(見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7號卷第35至39頁),是被告犯行並未構成 逾越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與共犯陽明山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再次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 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 實有可責,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 犯罪動機為需錢購買毒品、犯罪所得利益、自述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不佳、迄今 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㈤沒收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0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 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 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



,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未扣 案之手鋸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27頁),因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