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2年度,71號
TTDM,102,原易,71,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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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
19、120、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豐里地區,以手戴 皮手套、腰繫安全帶,利用電線桿爬桿(電桿插鞘)登上電 線桿上端,再以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之大支破壞剪剪取電纜線 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 之電纜線共60.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30元]得 手。
㈡於100年8月16日下午3時30分前之某時,侵入己○○位於臺 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 ,竊取己○○所有之隨身碟4支(已發還己○○)得手。嗣 丁○○因另案遭通緝,員警於100年9月21日晚上11時25分許 ,前往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號住處拘捕,遭丁○○ 趁隙逃逸,另經丁○○之同居人羅玉鳳同意,在丁○○上開 住處之工作室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㈢於100年11月10日凌晨4時32分許,前往址設臺東縣臺東市○ ○街000號之臺東縣立托兒所(現改制為臺東縣立新生幼兒園 ,下稱新生幼兒園),爬越該幼兒園欄杆後,以石頭打破該 幼兒園多功能教室大門玻璃窗侵入,再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 十字扳手拆下固定在天花板之投影機(廠牌:Panasonic,型 號:PT-LB80、序號:SC0000000),及徒手竊取數位相機(廠 牌:CANON,機身型號:450SD、序號:0000000000,鏡頭型 號:EFS-18-55MM)、幻燈機(廠牌:ELMO,型號:301AE)各1 臺(價值共約11萬7,845元)得手。嗣丁○○於100年11月10 至30日間之某日,將上開竊取得手之物品,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文彥」之成年男子交付予陳真義(牙保贓物部分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號案件判決確定),再將其中



之投影機、數位相機各以1萬元、2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 之張國鑫。迨因張國鑫涉嫌販賣毒品,為警實施通訊監察, 而查悉上情。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1日晚上11時25分員警前 往丁○○上址住處查緝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714公 克、驗餘毛重0.69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9月2 6日晚上11時25分許,員警前往其上址住處查緝丁○○(惟 遭其趁隙逃逸),經徵得丁○○之同居人羅玉鳳同意,搜索 丁○○該住處之工作室,扣得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1支及玻璃球1支,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 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迭經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俱坦承不諱。且: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臺電公司員 工甲○○於警詢[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 125卷)頁7至8]時、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羅玉鳳於警詢(警 7125卷頁3至頁4背面)、偵訊時[100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 下稱偵卷一)頁8至10、23至26]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臺東縣 警察局100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警7125卷頁14、15)、 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125卷頁16至19)、臺東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證物認領保管單(警7125卷頁25)、證人 羅玉鳳於偵訊時手繪之其住處1樓平面圖(偵卷一頁28)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8張(警7125卷頁22至24)附卷為證。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 詢[100年度偵字第1986號卷(下稱偵卷二)頁30及其背面] 時證述明確,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證物發還贓物領據(偵卷二 頁31)、採證照片1張(偵卷二頁32)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竊盜部分:業經證人即新生幼兒園園長乙 ○○於警詢[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592卷) 頁7至9)、偵訊[101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下稱偵卷四)頁 70至71];證人即向被告收購上開新生幼兒園失竊相機、投 影機之人陳真義於警詢(警3592卷頁1至2、4至6);證人即 向陳真義購買前揭被告從新生幼兒園竊得之單眼相機、投影 機之人張國鑫於偵訊(偵卷四頁41至43)時證述明確,並有 陳真義指認丁○○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3592卷頁3)、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4月1 2日搜索扣押筆錄(警3592卷頁33至35)、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3592卷頁37)、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執行通訊監察譯 文(警3592卷頁44)、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採證查核表(警3592卷頁50)、新生幼兒園之平面圖(警35 92卷頁50頁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3592卷頁51)、證明單(證人乙○○ 所提出之向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敘述 ,警3592卷頁52)、新生幼兒園財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 報損(廢、毀)查核表(警3592卷頁53)、縣立托兒所1011 期機械及設備類減損單報表(偵卷四頁76)、縣立托兒所10 11期雜項設備類減損單報表(偵卷四頁77)、及臺東縣立托 兒所動產遭竊滅失現場照片9張(警3592卷頁54、55)及證 人乙○○提供之遭竊財物照片6張(偵卷四頁73至75)附卷 可佐。
㈣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1.業經證人羅玉鳳於警詢(警7125卷頁3至4)、偵訊(偵卷一



頁8至10、23至26)時、證人即100年9月21日前往被告上址 住處搜索之員警李明華於偵訊時(偵卷一頁35至36)具結證 述明確,並有100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警7125卷頁14、 15)、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125卷頁16至19) 、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支援證物採證報告[東警刑偵二字第0 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124卷)頁17、18]、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一頁32)各1份及蒐證 照片18張(警7125卷頁22至24)附卷可佐。 2.另被告於審理時雖稱:我目前因施用毒品,97年及102年的 一起觀察勒戒,本件持有的第二級毒品也是我要施用的,是 不是包含在觀察勒戒,不用另外追訴云云。惟按: 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 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 犯罪事實亦無異。事實是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 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 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 之社會事實關係是否同一,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315 號判例及94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 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 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 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 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24年上 字第152號判例。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迭經傳拘均未到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而為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嗣其於102年8月8日經緝獲到案後, 經採尿送驗結果,堪認仍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 之必要,而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本院97年度 毒聲字第90號裁定許可執行,有上開各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次查本件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係員警於100年9月21日晚上11時25分許,前往被 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號住處拘捕丁○○(惟遭其趁 隙逃逸),經丁○○之同居人羅玉鳳同意,在丁○○上開住 處之工作室內所扣得乙節,業經證人李明華於偵訊時具結證 述:其等於100年9月21日搜索被告、羅玉鳳在上址豐樂路住 處時,在該屋廚房後面的一個房間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小鏟1支、玻璃球1支等物 品等語(偵卷一頁35、36)綦詳,並有臺東縣警察局100年9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警



7125卷頁14至19),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警方於100年9月21日 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持有之 犯罪事實,與被告於102年8月8日緝獲到案後,經採尿送驗 結果,認仍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必要,而經 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犯罪事實 ,雖被告同一,然其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均不相同,顯非同 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觀察、勒戒 之規定。又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二者乃實質上一罪;而初次或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 者,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先 聲請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不得逕行起訴,則被 施用毒品所吸收之持有毒品,亦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 年度臺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件被告所持有 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100年9月21日即遭 警查扣至今,已如前述,顯非被告於102年8月8日緝獲到案 後,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者,故本件起訴程序與法無違。 ⑶據此,被告上開所陳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 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 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 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 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1.本件被告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行為時,所使用 之大支破壞剪,為金屬製品,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可剪斷 臺電公司放在電線桿上用以傳輸電壓、電流,外包覆塑膠皮 之22平方公釐粗導線,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警7124卷



頁16),應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2.本件被告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行為時,係持放 置於新生幼兒園多功能教室外清潔工具箱內之十字扳手拆卸 固定於天花板上之投影機,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102 年度偵緝字第119號卷(下稱偵卷五)頁60],依上開實務見 解,亦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 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 以攀爬踰越新生幼兒園供防盜所用之欄杆安全設備之方式, 侵入該幼兒園內之多功能教室行竊,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 在卷(偵卷五頁60),復有新生幼兒園平面圖(警3592卷頁 50背面)可佐,堪認該欄杆係新生幼兒園為維護其財產安全 之設備。
㈢核被告所為:
1.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2.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3.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4.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3次加重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貪圖私慾,多次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 治安,且被告前於97年間即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不構成累 犯),此有各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足認其素行不佳,尚難認其有悔改之意,及明知 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且其持有毒品之數 量非鉅,及被害人己○○於審理時當庭表示隨身碟已領回, 刑度方面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頁61),而被 害人新生幼兒園園長則表示:領回的相機故障無法使用,幻



燈機也還沒有找到,投影機領回可以使用,刑度方面由法院 決定等語(本院卷頁61背面)。再斟酌竊盜案被害人等分別 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單身無需扶養任何人,職業油漆工,月入約3、4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及自同 年月25日起施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 第1、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 自由權之考量,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 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當較有利於被告。故被 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3罪,與得易科罰金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予併 合處罰。但被告亦得於案件確定後,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即一併執行)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毛重0.714公克、驗餘毛重0.698公克),成分業經鑑 明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破壞剪(最大支的)1支、編號 18所示之電桿插鞘16支、編號20所示之安全帶1組及編號32 所示之皮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加重竊盜案件所使用之工具,此經被告供述明確 (偵卷二頁60、本院卷頁59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鈔票,係偽 造紙幣,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本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然就被告持有上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鈔票部分,業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20號 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扣案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鈔票,應由檢察官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除前揭㈠、㈡依法應予沒收之扣案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扣案物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7至14、編號15未 沒收之另2支破壞剪、編號17至19、21至30、編號33至35、3 7、38等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皆非屬違禁物,亦 非供本案4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SONY筆記型電腦,係被告向其同 居人小孩之女友所借,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羅玉鳳證述明 確(警7124卷頁6),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筆記型電腦係供被 告犯本案4罪所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電線2袋,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屬被害 人臺電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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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之破壞剪(最大支│
│ │ │的)壹支、電桿插鞘壹拾陸支、│
│ │ │安全帶壹組及皮手套壹雙,均沒│
│ │ │收。 │
├──┼───────────┼──────────────┤
│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丁○○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丁○○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
│ │ │盜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4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 │ │裝袋壹只,驗後毛重零點陸玖捌│
│ │ │公克),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二
┌─┬───────────────────────────┐
│編│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號│ │
├─┼───────────────────────────┤
│1 │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鈔票(BR968177YG)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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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鈔票(BR968176YG)9張。 │
├─┼───────────────────────────┤
│3 │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鈔票(BR968175YG)9張。 │
├─┼───────────────────────────┤
│4 │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鈔票(BR968173YG)6張。 │
├─┼───────────────────────────┤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6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714公克、驗餘毛重│
│ │0.698公克)1包。 │
├─┼───────────────────────────┤
│7 │便條紙4張。 │
├─┼───────────────────────────┤
│8 │塑膠小鏟1支。 │
├─┼───────────────────────────┤
│9 │玻璃球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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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隨身碟6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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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鐵鎚4支。 │
├─┼───────────────────────────┤
│12│鋸子1支。 │
├─┼───────────────────────────┤
│13│望遠鏡1支。 │
├─┼───────────────────────────┤




│14│頭燈2組。 │
├─┼───────────────────────────┤
│15│破壞剪3支(其中最大支者係被告用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
│ │,其餘2支均非供被告犯本案4罪之用)。 │
├─┼───────────────────────────┤
│16│6角扳手21支。 │
├─┼───────────────────────────┤
│17│游標卡尺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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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電桿插鞘16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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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鑿刀6支。 │
├─┼───────────────────────────┤
│20│安全帶1組。 │
├─┼───────────────────────────┤
│21│固定鉗2支。 │
├─┼───────────────────────────┤
│22│活動扳手4支。 │
├─┼───────────────────────────┤
│23│魚尾鉗3支。 │
├─┼───────────────────────────┤
│24│梅花扳手18支。 │
├─┼───────────────────────────┤
│25│一字起子5支。 │
├─┼───────────────────────────┤
│26│十字起子6支。 │
├─┼───────────────────────────┤
│27│尖嘴鉗5支。 │
├─┼───────────────────────────┤
│28│美工刀3支。 │
├─┼───────────────────────────┤
│29│斜口鉗3支。 │
├─┼───────────────────────────┤
│30│斜口魚尾鉗1支。 │
├─┼───────────────────────────┤
│31│SONY筆記型電腦1臺。 │
├─┼───────────────────────────┤
│32│皮手套1雙。 │
├─┼───────────────────────────┤
│33│砂輪機1臺。 │




├─┼───────────────────────────┤
│34│手提砂輪機1臺。 │
├─┼───────────────────────────┤
│35│電鑽2臺。 │
├─┼───────────────────────────┤
│36│電線2袋。 │
├─┼───────────────────────────┤
│37│開口扳手18支。 │
├─┼───────────────────────────┤
│3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 │
│ │)1支。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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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