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62號
TNDA,102,交,62,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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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62號
原   告 鄭朝榮    住台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15日
南市交裁字第裁74-U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裁 74-U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2年4月25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學田路平交道,因有鐵路平交道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台中分駐所(以下 稱舉發單位) 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 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2 年7月1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1、違規發生當日天候不佳,下豪大雨,致前方視線不明又接近 傍晚,天色昏暗。一來因下雨聲很大,沒聽到警鈴聲,且當 時號誌還是綠燈。二來穿越平交道、靠近號誌時才發現閃光 號誌已顯示。原告違規是事實,但係因天候不佳始造成違規 ,並非故意,請再查明違規原因。
2、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4月25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學田路平交道,於鐵路平交道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逾6秒,遮斷桿亦已放下3.2秒後,仍 強行闖越平交道,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 ,被告乃據此栽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二)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 下列規定:1、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 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 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2、鐵路平交 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 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 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訴稱違規當日天候不佳,下豪大雨,雨聲很大,致沒聽 到警鈴聲。又因接近傍晚,天色昏暗,前方視線不明,係靠 近號誌並於穿越平交道時才發現閃光號誌已顯示乙節,經查 上開平交道設置之微電腦闖越平交道自動照相機,設定拍攝 之時間為警鈴號誌顯示6秒至8秒後、遮斷桿啟動放下,始開 始拍攝違規車輛。原告於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6秒至8秒,遮斷桿閉始放下3.2秒後始到達平交道,原告並 未暫停於平交道前等待列車通過,仍於遮斷桿已放下4.2秒 後,以時速26公里速度逕行闖越平交道。有舉發單位102年 6月24日、8月2日鐵一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 0號函檢附違規採證畫面(共2幀)可稽。原告既未依規定於看 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復減速行駛,且於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違規事證明確。本案舉發 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 採。
(四)並主張,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車 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 ,000元以下罰鍰。…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 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 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 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 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 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為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二)原告起訴意旨則陳稱:違規當日天候不佳,致視線不明且 雨聲很大,未聽到鈴響,靠近時才發現閃光燈號誌已顯示 云云。惟查,經檢視102年6月24日、8月2日鐵一警行字第 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違規採證畫面照 片,可知原告於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6秒至8 秒,遮斷桿開始放下3.2秒後(本院卷第22頁,照片中數據 R032) 始到達平交道,且列車方向號誌燈亦呈紅色箭頭, 原告並未暫停於平交道前等待列車通過,仍於遮斷桿已放 下4.2秒(本院卷第22頁,照片中數據R042) 後,以時速26 公里速度(照片中數據V=26)逕行闖越平交道,足見原告駕 駛上開車輛有於前述時地於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 未減低速度至時速15公里以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 事實,堪以採認。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 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本案舉發現場之平交道設置,既無何設置 不當或亦無無從令往來行車注意之情事,原告如有注意現 場設置狀況及警鈴聲響,當可注意不能於警鈴已響或遮斷 器開始放下時擅闖平交道,否則將造成鐵路交通往來之重 大危險,惟原告竟仍於警鈴已響及遮斷器開始放下時駕車 闖越系爭平交道,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仍 應受罰。即原告所為之辯解,則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在鐵路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警 鈴已響時,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即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 、第24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處理細 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以 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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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