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鄭蔡來發
被 告 洪銘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70,000元,並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繳納裁判費8,37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原告已於102年12月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