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4號
TNDV,103,補,14,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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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林蘇連昭
原   告 劉蘇蓮只
原   告 鄭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335,22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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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