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林蘇連昭
原 告 劉蘇蓮只
原 告 鄭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335,22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