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許靜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劉金鶯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文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號)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金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梅占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金鶯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梅占生前即將其名下房地出 售予第三人林姈樺,然礙於法令無法移轉登記,嗣劉梅占於 民國(下同)90年6月11日死亡,現為處理劉梅占遺產分割 繼承及移轉登記事宜,因聲請人與劉金鶯均為劉梅占之繼承 人,聲請人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金鶯之監護人,於代理劉 金鶯辦理劉梅占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時,與劉金鶯之利 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法院選任林文彬(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 臺南市○○區○○街0號)為劉金鶯之特別代理人。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監 宣字第399號裁定、劉梅占繼承系統表、劉梅占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 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人與劉金鶯既同為劉梅 占之繼承人,而聲請人現又為劉金鶯之監護人,關於被繼承 人劉梅占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如擔任劉金鶯之 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依法不得代理,自有 為劉金鶯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劉金鶯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林文彬為劉金鶯之
表弟,於被繼承人劉梅占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中,並非 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而林文彬亦願意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劉金鶯之特別代理人,是林文彬應會盡心注意執行其 職務,復參以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劉金鶯所繼承之 遺產與其應繼分相等,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劉金鶯之情 事,本院爰依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金鶯選任林文彬為其 辦理被繼承人劉梅占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