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蕭仲志
張富雅即張美鴻
相 對 人 黃明照
上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
12月25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下稱系爭11紙本票),並免除做成 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據其提出系 爭11紙本票為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11紙本票係為清償對第三人之借款 ,有協議書及本票42紙可稽,而系爭11紙本票亦屬於前開42 紙本票之其中,是抗告人既已清償全部債務,系爭11紙本票 之原因關係即歸消滅。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認識,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11紙本票請求抗 告人付款。
㈡再者,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並未向抗 告人為見票提示之請求,亦未提出任何曾向抗告人為提示之 證據或文件,故原裁定自非適法。
㈢又抗告人簽立協議書與本票實係因遭第三人恐嚇脅迫而不得 已所為,抗告人已提起相關刑事告訴,近日內亦將就本件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㈣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票據法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
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 定有明文,則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第95條匯票上雖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 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 責之規定,於本票均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謂系爭本票未經 相對人提示,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 ,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然其所稱縱係屬實,亦係實 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裁定為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抗告既經 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 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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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抗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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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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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9月25日│300,000元 │102年2月3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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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9月25日│300,000元 │102年3月3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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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1年9月25日│300,000元 │102年12月3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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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1年9月25日│300,000元 │102年4月3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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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1年9月25日│300,000元 │102年5月3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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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1年9月25日│300,000元 │102年6月3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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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1年9月25日│300,000元 │102年7月3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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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1年9月25日│300,000元 │102年8月3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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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1年9月25日│300,000元 │102年9月3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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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1年9月25日│300,000元 │102年10月3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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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1年9月25日│300,000元 │102年11月3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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