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黎揚鄇
相 對 人 皇家世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23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7年臺抗字 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因 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 之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29號卷查明無訛,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 委託相對人代為處理房產,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對價,惟相對人並未處理任何委任事項,告抗人自無須 給付對價,抗告人事實上並無積欠相對人該票款,兩造間無 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抗告意旨係對於相對人與抗告人 間是否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其 所述縱然屬實,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 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 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 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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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抗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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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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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0月16日 │400,000元 │未 載│102年10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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