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38號
TNDV,103,司票,38,201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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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威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麟
非訟代理人 盧申北
相 對 人 辜達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 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 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 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惟相對人即發票人辜達仁於簽發本票時,其戶籍地址係在「 高雄市○○區○○路000○0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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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