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楊政憲 律師
被 告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吳佳卿
甘黛媛
余淑媛
參 加 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辛○○
參 加 人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丁○○ 主任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
府訴一字第一二六二0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一一八三號土地,經被告依據參加人高雄 縣政府所屬建設局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八六建局都字第九二六七九號函認屬公共 設施完竣區,及參加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六鳳地所三 字第八二三二號函附「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內土地清 冊」所載上開土地完竣面積為九四0.七五平方公尺,乃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 第二十二條規定,自八十七年起改課地價稅,經核定八十八年度地價稅新台幣( 下同)六0、七八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不應遽課地價稅: ⑴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徵收田賦,不屬課徵地價稅 範圍,此觀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可明。而「公共設施完竣」一 詞,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二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三條規定,係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等四項設施建設完竣;且道路以 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為準;排水系 統以能排水為準。就此而論,系爭土地之兩側鄰接道路,以及排水系統均尚未完 竣,難謂可改課地價稅。
⑵系爭土地東接之鳳林公路路寬實測結果為二九.六公尺,非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 都市計畫課所稱二九.九五公尺,其路寬尚有未足;而西鄰之道路本計畫為十公 尺寬度,目前卻僅有六台尺路寬,貨車不能通行;北側應十五米,而實際只有十 三米,計畫道路未完竣;且只有東側有排水溝,西側沿系爭土地一側無排水溝, 又西側排水溝設置較該地高約一尺九,因此該地遇雨即積水,是該土地無法排水 至明。此外,該土地西側道路至一一八三號土地附近突然縮小,貨車欲自該處進 入系爭土地恐有困難,是系爭土地自難稱為公共設施業已完竣。至本件現場固經 高雄縣政府幾次會勘,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會勘紀錄地主即已註明:「排水 系統不好,積水」,最後一次及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之會勘紀錄中,參加人高雄縣 政府所屬建設局到場人員辛○○之意見為:「基地東側面臨三十公尺道路計畫( 鳳林公路)現行寬度約三十公尺,兩旁有排水溝」等語,綜合結論則以:「林子 邊段一一八二、一一八三號土地東側面臨三十公尺計畫道路業已開闢完成,應部 分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等語,對是否能排水一節,完全未見說明,此有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高雄縣政府會勘記錄影本各一紙可憑。是究 竟排水系統是否符合需要,系爭土地是否能排水,仍未見權責單位明確意見,故 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未就前揭法令所定要件逐一檢視,逕予認定系爭土地部分屬公 共設施完竣範圍,顯有未洽。衡諸上揭細則之規定,需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 、電力均完成始為公共設施完竣以觀,可知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從而被 告改課地價稅即有未當。
㈡系爭土地一直從事耕作且有申請到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課田賦事實,依土地稅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應課田賦而非地價稅: 系爭土地縱如被告所言係都市土地,惟其一直被原告作農耕使用,且公共設施尚 未完竣,被告不辨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且已申請到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課田 賦事實,竟改課地價稅,不啻否定維持農業使用之堅持。此舉是否合乎土地稅法 ,平均地權條例之規範意旨,亦有疑義。且是否符合憲法上國民經濟基本原則( 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發展農業(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容有疑問。而附近土 地亦未課地價稅,則是否有雙重標準?
㈢系爭土地縱須課地價稅,亦有課稅過多,有失比例之不妥: ⑴再按「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 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劃定之。」「街廓,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周被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有關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認定,被告機關係依參加人高雄縣 政府所屬建設局之通報作為核課之基礎,而依高雄縣政府研商都市計畫土地公共 設施完竣範圍認定事宜會議紀錄所載:都市計畫十五公尺以上道路公共設施完竣 範圍為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三十公尺深度為準,十五公尺以下其公共設施完竣範圍 為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二十公尺深度為準,惟此一標準在本件系爭土地上公共設施 範圍完竣之認定,是否符合前開「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並非無 疑,就系爭土地而言,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所劃定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其所取擇 之街廓東西向一段,幾乎已達一一八二(原告配偶己○所有)、一一八三土地之 東西向寬度之全部,是雖高雄縣政府有權劃定,但對此一劃定結果,顯然對北方 面鄰街廓東西向不足三十公尺之系爭二筆土地,未盡公平;與前開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不符,顯有違誤。且系爭土地西側及南側之計畫道路尚 未開闢,則街廓尚未真正形成,原告亦無法享受土地開發之便利,此時逕自擇一 半距離作為公共設施完竣面積之認定,未考量與未開闢道路之實際距離及土地開 發成效,自難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授權參加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得視實際情形劃定 街廓深度之意旨。
⑵被告既未依上揭規定來核課,則顯有未依法課稅之不妥,其於庭諭重提課稅計算 方式後,雖以參加人鳳山地政事務所之計算結果重新核課,惟顯有如下不當:① 鳳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鳳地所字第00八九五號函所稱計算方式,係屬紙上 作業,未經實地量測,難謂已有確實課稅。②倘被告課稅並無不妥,何以於庭諭 後會變更課稅認定,足見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確切課稅之認定,難令人悅服。③上 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既已有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明 定,則所課內容自當依之認定,方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一條「本條未規定者,依其 他有關法律之推定。」之稅捐法定主義,也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蓋地政事務 所之認定可作為課稅依據一事,未見法律明文,則被告如何可捨既有之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而就未有法律明文之認定,未見被告提 出其依據,可知被告之核課,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後段之租稅法定主義。 ⑶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固言公共設施完竣之都市 土地課徵地價稅,但課徵數額都未見條文明定。從而有必要考量人民財產權不被 過度限制、剝奪之比例原則來做核課。本件稅捐稽徵處之認定,有違比例原則殊 為明顯,應予撤銷。
㈣系爭土地其街廓之認定,參加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鈞院現場勘驗時說明,系爭 一一八三地號土地街廓東側計劃道路為鳳林路,街廓西側之計劃道路則尚未開闢 ,街廓北側之計劃道路為忠孝東路,街廓南側亦為未開闢之計劃道路,參加人係 以鳳林路與西側未開闢之計劃道路之間隔距離,作為東西向之街廓距離,取此距 離一半沿鳳林路而劃定公共設施完竣面積等情,有鈞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 可憑。惟查,本件為何係以東側鳳林路為準而劃定公共設施完竣面積,而非以北 側忠孝東路為準而劃定公共設施完竣面積?又依高雄縣政府研商都市計畫土地公 共設施完竣範圍認定事宜會議結論所載:都市計劃十五公尺以上道路公共設施完
竣範圍為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三十公尺深度為準,十五公尺以下其公共設施完竣範 圍為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二十公尺深度為準,惟本件為何不採此一標準?又系爭土 地西側及南側之計劃道路,既尚未開闢,則街廓尚未真正形成,土地所有權人尚 無法享受土地開發之便利,此時逕自取擇一半距離作為公共設施完竣面積之認定 ,未考量與未開闢道路之實際距離深遠,及土地開發成效,自難符平均地權條例 授權參加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得視實際情形劃定街廓深度之意旨,以上均顯示參 加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劃定本件街廓深度之主觀與恣意,而不符平均地權條例規 定意旨。是本件被告不應純以有開闢道路、有車通行以及有排水基本設施設置即 以公共設施完竣為由課稅。縱需課稅亦有不符比例原則之虞;按被告認定系爭土 地課徵地價稅與否,純以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查詢結果為認定依據,被告未善盡 調查即逕行認定,予以改課地價稅,實有不當。 ㈤綜上所述,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對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與否及範圍之認定,均有 違誤,被告機關以之為本件課稅處分之依據,自屬違法不當。二、被告之主張: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 左列規定者,亦同...㈡公共設施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 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 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 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 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法限制地區 、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 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機關。地政或農業機 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稅捐稽 徵機關。」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三十八條所明定。再按「徵收田 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一案,請查明 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期起改課地價稅。...」為財政部八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一○八七○六六四號函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尚未開設完竣,緊臨之路寬尚有不足,排水不良有積 水情形,自來水未施設,尚難謂公共設施完竣云云。按系爭土地係已規定地價之 都市土地,為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內之土地。據參加 人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鳳地所三字第八二三二號函送土地清冊載 明,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面積為林子邊段一一八三地號九四O.七五平方公尺 ,被告遂依首揭稅法規定,自完竣次年起改課,並核課原告八十八年地價稅六O 、七八四元。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建局都字第四 六九O七號函送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會勘紀錄載明:「自來水公司稱配水管已 埋設於鳳林路距側溝三公尺。台電公司會勘稱於鳳林路側架有高壓線路。都市計
畫課會勘稱鳳林路現行寬度二九‧九五公尺,目前作農業使用,兩旁設有排水溝 。」,系爭土地已經各權責機關會勘結果核認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被告為詳實 認定,就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事宜,再予查證,嗣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八 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建局都字第一三四三O號函復本處略以:「系爭三筆土地應部 分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並經地政機關核算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面積為...同 段一一八三號為九四0.七五平方公尺...。」是以,被告核課原告八十八年 地價稅洵無違誤;系爭土地縱使仍作農業使用,依首揭法條亦應改課地價稅。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申請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農業經營使用,應課徵田 賦;倘若公共設施已完竣,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係以道路 兩旁鄰接街廊之一半深度為準,不宜按鳳山地政事務所認定面積核課云云。經查 ,有關公共設施完竣與否之認定,係依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通報作為核課之基礎, 依前開高雄縣政府函及會勘記錄,及該府為考量建築問題,業放寬公共設施完竣 範圍之認定,凡臨十五米以下道路者,以二十米深度為認定完竣範圍,臨十五米 以上道路者,以三十米深度為完竣區。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 ,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非原告所稱系爭土地鄰接道路之一半面 積,被告依上開縣政府認定標準及通報之資料核課稅捐,尚屬從寬,何來違反比 例原則之有?是其訴訟理由主張顯係曲解法令卸責之詞,無足採憑。綜上論結, 本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三、參加人鳳山地政事務所之主張:
援引被告之主張外,參加人係依據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函送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 ,本於職權計算本件課稅面積,並無違法。
四、參加人高雄縣政府之主張:
㈠援引被告之主張。
㈡系爭高雄縣林園鄉○○○段一一八三號土地之林地,即同前段一一八二號土地東 側鄰接鳳林路,毗鄰排水溝,有地籍圖為證;上開二筆土地西側鄰接之道路原係 台糖鐵路,廢棄後舖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為既成巷道非計畫道路,與公共設 施完竣範圍之認定無關。又此二筆土地有鄰接公共排水溝,自行私設排水管線後 即可排水,其屬私權範圍,不宜由政府機關代為私設。 ㈢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是以街廓周圍鄰 接之計畫道路,其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為認定基準;前開二筆土地坐落街廓僅 東側鄰接之計畫道路(即鳳林路)其公共設施建設完竣,其於北側、西側、南側 鄰接之十五、十、四公尺計畫道路均尚未完竣,故僅以鳳林路來劃定公共設施完 竣範圍,系爭土地僅部分面積須課地價稅;若四周鄰接之計畫道路皆建設完竣, 則整筆土地即均須課地價稅;參加人依上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法令授權 ,部分自行訂定之認定標準,係邀集議會及各相關單位代表,共同開會研商所得 ,對於各種街廓深度及地形之差異皆有妥善而完整之考量,且比法律規定之街廓 範圍更有利於原告,並無違法。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
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則都 市土地,如公共設施業已完竣者,自應改課地價稅,要無疑義。次按「本條例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 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 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 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 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 「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時, 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一、...四、關於...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 ,與土地之改良利用等事項;在直轄市政府為工務局或建設局;在縣(市)政府 為建設局或工務局或農業局(科)。」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 條亦定有明文。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 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 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 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復為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則公共設施已否完竣,參照上開規定,自應由縣 市政府工務(建設)地政機關辦理,並編造清冊移送稅捐機關核課。又街廓,係 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周被都市○○道路圍成之土地,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第十一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一一八三號土地,係已規定地價之都市土 地,並經參加人高雄縣政府所屬建設局,認部分土地屬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另據參加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八十六年六月 十二、十九日八六鳳地所三字第七八四四、八二三二號函送被告之土地清冊,載 明系爭土地宗地完竣面積為林子邊段一一八三地號九四0.七五平方公尺之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六鳳地所三字 第八二三二號函及所附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土地清冊影本、高雄縣政府所屬建設局 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八六建局都字第九二六七九號函影本各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及 本院卷可稽。則被告依首揭稅法規定,自完竣次年八十七年起改課地價稅,並課 徵原告八十八年地價稅六0、七八四元,尚無違誤。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在之鳳林路寬僅二十九.九五公尺,並非三十米道路,且 僅東側之鳳林路有排水溝、西側計畫道路無排水溝,系爭土地地勢為西低東高, 遇雨氾濫,顯見排水設施有排水不良、積水情形;另自來水亦未施設,尚難謂公 共設施完竣;且該土地現供農業經營,應非屬課徵地價稅範圍;倘認公共設施已 完竣,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亦係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 半深度為準,然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所劃定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其所取擇之街廓 東西向一段,幾乎已達一一八二、一一八三號二筆土地之東西向寬度之全部,而 非一半,未盡公平,縱須改課地價稅,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四、經查,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本件公共設
施是否完竣之認定權責機關,乃參加人高雄縣政府所屬建設局。依原處分卷所附 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建局都字第四六九0七號函附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六日會勘紀錄所示:「系爭土地所處地區,自來水公司稱配水管已埋設於鳳林 路距側溝三公尺。台電公司會勘稱於鳳林路側架有高壓線路。都市計畫課會勘稱 鳳林路現行寬度二九.九五公尺,目前作農業使用,兩旁設有排水溝。」,另八 十八年五月一日建局都字第一三四三0號復被告函亦以:「系爭三筆(含本件土 地)土地,應部分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並經(鳳山)地政機關核算公共設施完 竣範圍之面積為...同段一一八三號為九四0.七五平方公尺....」有該 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且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再重行會勘,亦認定 系爭土地屬部分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有該會勘紀錄在原處分卷足佐。原告對於鳳 林路已施設排水溝、架設高壓線路之事實,並無所爭;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七 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東臨三十米鳳林路計畫道路,西側及南邊之計畫道 路尚未開闢,北邊為十五米忠孝東路計畫道路,鳳林路兩側均有排水溝設施,又 上開計畫道路圍成之街廓之間,尚有一條安和街既成道路,路上有電線桿,履勘 當時有小貨車經過,該區他筆土地上,並見有住家;足見並無原告主張之無法通 行貨車及自來水、電力未設施情形;參加人高雄縣政府所屬建設局所為上開有關 公共設施完竣之會勘紀錄並無不實,則其會勘結果認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範 圍,揆諸上開公共設施完竣之認定規定,尚無不合。至原告之系爭土地因地勢不 平,遇雨或有積水現象,固經其提出照片為證,並經原告於參加人高雄縣政府建 設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會勘時提出記錄在案;然要屬原告於土地利用時,是 否應自行調整、改良地勢,以與排水設施之路面配合之問題,尚與排水設施有無 完成無關。另原告以系爭土地南邊、西側計畫道路尚未開闢,主張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既與前述街廓之定義有間,自無可採。
五、再查,本件系爭土地僅就前述九四0.七五平方公尺部分面積改課地價稅,其餘 仍屬田賦範圍,乃因該土地所處街廓僅東側鳳林路完成公共設施,其餘計畫道路 均未完成公共設施使然,業據被告及參加人高雄縣政府陳明在卷;則原告所為該 街廓範圍內之安和路並無排水設施、週邊計畫道路尚未開闢,應認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不得改課地價稅之主張,顯屬誤解,不足採信。六、復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 係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然若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 或毗鄰地形特殊者,依上開條項後段規定,本得視實際情形,由縣(市)政府劃 定之。而本件參加人高雄縣政府依上開法令授權,邀集議會及各相關單位代表, 共同開會研商,自行訂定都市計畫土地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認定標準為凡臨十五米 以下道路者,以二十米深度為認定完竣範圍,臨十五米以上道路者,以三十米深 度為完竣區,有該認定事宜會議記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對於各種街廓深度及地 形之差異顯已作更妥善而完整之考量,並更放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認定,被告 及參加人高雄縣政府所屬建設局依該會議記錄內容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 竣面積,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可言。至原告主張不應以鳳林路為鄰接街廓深 度計算基礎,應以忠孝東路為基礎云云,則因忠孝東路雖已開闢,然尚未為公共 設施,自無以該側道路為鄰接街廓深度計算基礎之理。況如認該忠孝東路亦屬公
共設施完竣範圍,則原告所應改課地價稅之範圍,自應比本件原處分所核定之課 稅面積尚大,乃屬當然。
七、末查,參加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依據高雄縣政府認定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 ,本於職權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及地政機關對於此類完竣 範圍係採圖解測量方式,予以計算系爭土地之課稅面積,並無違法可言;原告指 摘參加人並未實地測量完竣面積云云,於法無據,尚無足取。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所臨之鳳林路三十米計畫道路既已開闢,且能供貨車通行, 自來水、電力亦已能接通、輸送,且排水系統已設施,並能排水,則參加人高雄 縣政府依權責認定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依上開規定及會議記錄內容劃定本 件完竣範圍後通報參加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核算完竣面積後,轉由被告依參 加人高雄縣政府認定標準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通報之土地清冊資料核課本件 地價稅,如前述,已屬從寬,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且揆諸前開規定,亦無違 誤。訴願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自無 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江幸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