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補字第一二О號
聲 請 人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折合銀元陸拾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陸仟元,折合新台幣壹萬捌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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